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2刑初8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2018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玥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9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一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9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玠,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8]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玥赟,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季一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余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李某、王某购进明知是假冒迪奥、香奈儿等品牌的化妆品,通过其在苏宁易购网开设的沃美汇美妆专营店进行销售。
经统计,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销售假冒迪奥、香奈儿品牌化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1337.75元。
被告人李某、王某通过开设淘宝店铺w××8,共同向被告人杨某销售假冒的迪奥、香奈儿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经统计,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王某销售假冒迪奥、香奈儿品牌化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4235元。
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李某、王某家中现场查获香奈儿、迪奥、圣罗兰、阿玛尼等化妆品493余件(套)。
经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货值人民币522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杨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王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王某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
提请对上述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李某、王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杨某应认定为坦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系第7××7号“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和第3××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化妆品。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系第1××0号“DIOR”(迪奥)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粉。
2013年,被告人杨某在苏宁易购网站开设了“沃美汇美妆专营店”店铺,并通过向苏宁易购提供伪造的报关单、质检单、授权书等资料,获得了在苏宁易购网站销售进口化妆品的资格。
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聊天联系,从被告人李某、王某处购进明知是假冒迪奥、香奈儿等品牌的化妆品,在“沃美汇美妆专营店”店铺进行销售,并让被告人李某、王某直接发货给客户。
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销售假冒迪奥、香奈儿等品牌的化妆品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61337.75元。
被告人李某、王某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w××8”,共同向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的迪奥、香奈儿等品牌化妆品,由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进货和销售,被告人王某负责收货和发货。
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王某销售假冒迪奥、香奈儿等品牌的化妆品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24235元。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王某家中查获迪奥、香奈儿、圣罗兰、阿玛尼等品牌化妆品493余件(套)。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货值人民币52210元。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杨某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对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张某、徐某、许某、刘某、金某、邹某、林某等人的证言;
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证;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微信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刑事摄影照片、伪造的上海招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
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鉴定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被告人杨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王某销售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关于查获的货值人民币5221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被告人李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被告人王某并非在共同犯罪中仅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香奈儿、迪奥、圣罗兰、阿玛尼等品牌化妆品493余件(套)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