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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张小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陈兰英、刘玉甫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002刑初507号
案件名称李华、张小清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陈兰英、刘玉甫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华;张小清;陈少峰;任红梅;陈兰英;刘玉甫;岳谢超;连许科;桑培丽;杨志华;连风清;魏广峰;魏广云;周海升;苏叶强;李成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亚峰润滑油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地在甘肃省榆中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甜甜,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清,曾用名张红青,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郑州亚峰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16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少峰,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地在河南省偃师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14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红梅,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地在河南省偃师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5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14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兰英,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商丘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16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玉甫,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许昌市威达物资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区,户籍地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1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16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谢超,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郑州泽丰润滑油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8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14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许科,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禹州市,户籍地在河南省禹州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4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16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培丽,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信阳键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户籍地在河南省信阳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16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16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华,女,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信阳键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4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16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风清,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恒润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河南省禹州市,户籍地在河南省禹州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4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16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广峰,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户籍地在河南省辉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14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广云,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辉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14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海升,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华汉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人,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户籍地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2日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6月14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叶强,曾用名苏长海,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16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成坤,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地在河北省临西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4月16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张小清、陈少峰、任红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兰英、刘玉甫、岳谢超、许连科、桑培丽、杨志华、连风清、魏广峰、魏广云、周海升、苏叶强、李成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7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

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周甜甜,被告人张小清、陈少峰、任红梅、陈兰英,被告人刘玉甫及其辩护人许瑞龙、殷义萍,被告人岳谢超、许连科,被告人桑培丽及其辩护人黄忠明,被告人杨志华、连风清、魏广峰、魏广云、周海升、苏叶强、李成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华、张小清未取得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自行购买“长城”、“昆仑”、“统一”、“美孚”、“壳牌”、“中国重汽”、“嘉实多”等注册商标润滑油的外包装用于灌装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

被告人李华全面负责上述假冒商标包装材料及标签标识的购买、上述假冒商标产品的生产灌装以及销售等事项。

被告人张小清在被告人李华的安排下,主要负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灌装、开票等事项。

被告人陈少峰、任红梅明知被告人李华、张小清从事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其销售用于灌装假冒“长城”、“昆仑”、“统一”、“美孚”、“壳牌”、“中国重汽”、“嘉实多”等注册商标润滑油的包装材料、标签标识,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被告人陈少峰、任红梅供述其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李华、张小清将灌装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向被告人陈兰英、刘玉甫、岳谢超、连许科、桑培丽、杨志华、连风清、魏广峰、魏广云、周海升、苏叶强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达198万余元,被告人李华、张小清供述其从中非法获利11万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兰英明知被告人李华、张小清销售假冒“长城”、“昆仑”、“壳牌”、“美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向其购买并用于出售。

其中,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兰英通过被告人李华向他人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8万余元。

2014年9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兰英直接向被告人李华、张小清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共计41万余元。

被告人陈兰英将上述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用于销售,销售金额达60万元许,非法获利11万余元。

另公安机关在陈兰英处查获少量未经销售的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连许科明知被告人李华、张小清销售的是假冒“昆仑”、“长城”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然多次向其购买并用于对外销售,购入金额共计30余万元,对外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

另公安机关在连许科处查获少量未经销售的假冒“昆仑”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2016年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玉甫明知被告人李华、张小清销售的是假冒“长城”、“昆仑”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然多次向其购买并用于对外销售,购入金额共计46万余元,对外销售金额达55万余元,非法获利9万余元。

另公安机关在刘玉甫处查获少量未经销售的假冒“长城”、“昆仑”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2016年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岳谢超明知被告人李华、张小清销售的是假冒“长城”、“昆仑”、“美孚”、“统一”、“壳牌”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然多次向其购买并用于对外销售,购入金额共计35万余元,对外销售金额达48万余元,非法获利13万余元。

5.2016年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桑培丽、杨志华明知被告人李华销售的是假冒“昆仑”、“长城”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被告人桑培丽仍安排被告人杨志华多次联系被告人李华购买,并用于对外销售,购进金额共计14万余元,对外销售金额达21万余元,非法获利7万余元。

6.2016年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连风清明知被告人李华销售的是假冒“长城”、“昆仑”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然多次向其购买并用于对外销售,购入金额共计7.6万余元,对外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非法获利2.4万余元。

7.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魏广峰、魏广云明知被告人李华、张小清销售的是假冒“长城”、“统一”“美孚”、“壳牌”、“中国重汽”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然多次向其购买并用于对外销售,购入金额共计7万余元,对外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8.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海升明知被告人李华销售的是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然多次向其购买并用于对外销售,购入金额共计5.6万余元,对外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非法获利4.4万余元。

9.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苏叶强明知被告人李华、张小清销售的是假冒“长城”、“美孚”、“壳牌”、“统一”、“嘉实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仍然多次向其购买,购入金额共计12万余元。

被告人苏叶强将上述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全部销售给被告人李成坤,销售金额达12.7万余元,非法获利0.7万余元。

被告人李成坤明知上述润滑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后又用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3.9万余元,非法获利1.2万余元。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成坤处查获少量未经销售的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扣的部分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清、任红梅、桑培丽、魏广云、苏叶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华、陈少峰、陈兰英、刘玉甫、岳谢超、连许科、杨志华、连风清、魏广峰、周海升、李成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华、张小清已向公安机关退出50万元;

被告人陈少峰、任红梅已向公安机关退出10万元;

被告人陈兰英已向公安机关退出29万元;

被告人刘玉甫已向公安机关退出45万元;

被告人岳谢超已向公安机关退出35万元;

被告人连许科已向公安机关退出43万元,被告人桑培丽、杨志华已向公安机关退出17万元;

被告人连风清已向公安机关退出7万元;

被告人魏广峰、魏广云已向公安机关退出12万元;

被告人周海升已向公安机关退出7万元;

被告人苏叶强已向公安机关退出78190元;

被告人李成坤已向公安机关退出39570元。

上述事实,上述十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凌某、姚某、罗某甲、罗某乙、孟某、周某、梅某、贾某、崔某、王某甲、李某丁、孙某、仝建举、田某、连某、李某戊、杨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姜某甲、姜某乙、杨某乙、易某、陈某、杨某丙、王某丙、胡某、苏某、沈某、陶某、韩某、潘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真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记账本,物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张小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少峰、任红梅明知被告人李华、张小清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部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包装材料、标签标识等帮助,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由于被告人李华、张小清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标签标识,仅有一部分(即2016年9月后购买的包装材料、标签标识)是从被告人陈少峰、任红梅处购得,故本院在对被告人陈少峰、任红梅量刑时将考虑这一情节。

被告人李华、张小清、陈少峰、任红梅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小清、陈少峰、任红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清、任红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华、陈少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华的辩护人提出李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李华的到案经过、第一次供述笔录以及全案证据,被告人李华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陈兰英、刘玉甫、岳谢超、连许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兰英、刘玉甫、岳谢超、连许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桑培丽、杨志华、连风清、魏广峰、魏广云、周海升、苏叶强、李成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桑培丽、杨志华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桑培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广峰、魏广云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桑培丽、魏广云、苏叶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兰英、刘玉甫、岳谢超、连许科、杨志华、连风清、魏广峰、周海升、李成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桑培丽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认定桑培丽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以及认定销售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培丽、杨志华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中对“昆仑”、“长城”注册商标辨认后,供述其销售的润滑油上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一致,结合被告人杨志华与李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李华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华所假冒的“昆仑”、“长城”润滑油的外观标识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桑培丽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销售数额,被告人桑培丽、杨志华的供述能够与记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小清、陈少峰、任红梅、陈兰英、刘玉甫、岳谢超、连许科、桑培丽、杨志华、连风清、魏广峰、魏广云、周海升、苏叶强、李成坤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

二、被告人张小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三、被告人陈少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四、被告人任红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五、被告人陈兰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六、被告人刘玉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七、被告人岳谢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八、被告人连许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九、被告人桑培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十、被告人杨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十一、被告人连风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十二、被告人魏广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十三、被告人魏广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十四、被告人周海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十五、被告人苏叶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十六、被告人李成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被公安机关暂扣的款项冲抵罚金)十七、本案中扣押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依法予以没收;

十八、本案中被告人李华、张小清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元,被告人陈少峰、任红梅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被告人陈兰英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元,被告人刘玉甫退出的违法所得九万元,被告人岳谢超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三万元,被告人连许科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万元,被告人桑培丽、杨志华退出的违法所得七万元,被告人连风清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被告人魏广峰、魏广云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被告人周海升退出的违法所得四万四千元,被告人苏叶强退出的违法所得七千元,被告人李成坤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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