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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风和宾馆、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6民初931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风和宾馆、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嵊州市风和宾馆;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初931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北路157号。

经营者:谢洪良。

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北路159号。

经营者:谢洪良。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及“”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1967348号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与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等服务上。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创作完成并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富侨”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1S0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及“”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的足疗保健店进行公证消费时,刷卡收费单位为嵊州市风和宾馆,出具的收费凭证加盖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公章,故二者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遂成讼。

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两份;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一份;

3、荣誉证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公证书一组;

4、原告官方网站于2018年4月发布的关于品牌整治的公告一份;

5、(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24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及相应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6、2018年2月7日POS单一张,商户名称:嵊州市风和宾馆,金额149元;

7、2018年2月7日收款收据一张,盖“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发票专用章”,金额150元;

8、名片一张,载有“重庆富侨嵊州店,项目足浴、养生……地址:嵊州市159号(风和宾馆二楼)”等内容;

9、美团网打印件一份,载有“重庆富侨·足浴(嵊州店)”、“地址:三江城四海北路159号”等内容;

10、大众点评网印件一份,载有“重庆富侨·足浴(嵊州店)”、“地址:四海北路159号”等内容;

11、特许经营合同两份。

证据1-4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且案涉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证据5-10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1以证明两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侵权。

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二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与证据1能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证据5-11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967348号“”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等服务上。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案涉商标的注册人系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受让取得案涉商标的所有权,该商标转让行为于2012年8月27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2004年2月20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嵊州市明清茶庄(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浙江省嵊州市市区“开设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店,有偿使用甲方拥有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五年,至2009年2月19日止。

2009年7月28日,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甲方)与嵊州市明清茶庄(乙方)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连锁期限内有偿使用‘富侨’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模式、足浴保健专有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的使用权等”,特许连锁期限五年,至2014年7月31日止。

此后无续约。

2018年2月7日,经原告申请,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派遣公证员龚某1其助理,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前往位于嵊州市风和宾馆二楼的“重庆富侨”(门面招牌有“重庆富侨”、“富侨足浴”等字样)。

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足浴项目,支付宝消费149元,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嵊州市风和宾馆,商户编号:898330670110698)及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7749176,盖“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发票专用章”)。

随后,雷玉祥对门店内外现状进行拍照,得照片十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玉祥对所得银联POS签购单及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对所得照片进行打印。

2018年3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公证员龚某2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248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名片、床单等用品上标示的“富侨”图文与原告所有的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图像、字形相同。

另查明,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洪良,经营场所位于嵊州市,经营范围为“服务:住宿、足浴”,经营状态:存续。

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注册日期为2010年5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谢洪良,经营场所位于嵊州市,经营范围为“服务:茶座、游艺室(棋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9日)”,经营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所有的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等服务上、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且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经营的范围为“服务:住宿、足浴”等,与案涉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均为保健行业相关的服务。

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含有“富侨图文”字样的店招、门头,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虽代为出具收款收据,但从银联POS签购单可知,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为共同侵权人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但提供了双方于2004年、2009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嵊州市三江街道明清茶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带有“富侨图文”标识的店面招牌、产品宣传资料、装饰等);

二、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嵊州市风和宾馆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黄勇 审 判 员  夏 鸿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安妮 ?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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