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206号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市亚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丹桂南路68号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吕方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康市比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中国科技五金城金都市场花园大道一幢四楼401、401-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方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亚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被告永康市比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趣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被告亚亨公司、比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方杰,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比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天猫公司立即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4.被告亚亨公司、比趣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848元;
5.被告亚亨公司、比趣公司、天猫公司承担原告调查取证所支付公证费35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王平航是专利号为ZL20162013××××.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该专利经过多次转让,现专利权人为黄国勇。
2018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月3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8年8月10日,黄国勇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后原告发现被告比趣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为被告亚亨公司。
被告亚亨公司、比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共同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到审查义务,应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亚亨公司、比趣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其只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并不直接参与网络交易,且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平航于2016年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2013××××.X、名称为“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经过多次转让,现专利权人为黄国勇。
2018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月3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8年8月10日,黄国勇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有7项,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
其权利要求1-2为:1.一种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下端与带拖布的平板拖把头活动连接;
其特征在于:所述平板拖把还附带有一挤水套,挤水套与平板拖把分离设置,挤水套具有一穿口,穿口具有对拖布挤水的挤水机构,平板拖把进行挤水,所述的挤水套连接有一支架,支架可支撑于拖把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板拖把;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水套穿口包括:用于压住拖把头背部的压持部和用于挤水的挤水部,挤水部与拖布相接触,拉动挤水套,挤水部相对与拖布移动进行挤水。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9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清除浏览器的上网痕迹后,输入网址“××”,登录后,搜索“比趣居家日用旗舰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款平板拖把产品。
购买时,该产品显示月销量达6447件,累计评价7650件。
2018年9月18日、9月25日,该公证处代收了快递包裹,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外包装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在线确认收货。
2018年9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6392号公证书。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两份公证书,对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
经查询,“××”网址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天猫公司。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比趣居家日用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比趣公司。
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下架,相关产品链接已删除。
拆封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在产品包装上载明制造商为被告亚亨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500元。
再查明,被告亚亨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家居用具、清洁用具、厨房用具,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等。
被告比趣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网上提供家居用具、厨房用具、日用五金制品、家用电器、清洁用具等。
被告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增值电信业务;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
批发、零售:电器、办公用品、家具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13××××.X、名称为“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实施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亚亨公司、比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连接有挤水套的支架拆卸并不方便,且该支架安装完成后与桶口齐平,故拆卸后并不会产生节省空间的有益效果,因此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被告亚亨公司、比趣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支架拆卸不十分顺畅是因为产品制造的精细度不高,实质上还是方便拆卸的,且支架拆卸后,也能实现节省空间的效果,故两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亚亨公司、比趣公司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连接有挤水套的支架通过与提手上的凸点相互契合进行固定,徒手即可以拆卸,拆卸过程简单方便;
且在支架拆卸后,桶口处于开放状态,便于将支架和拆卸后的拖把杆、拖把头放置其中,起到了节省空间的效果,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亚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比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亚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要求被告比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因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下架,相关产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比趣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被告天猫公司,其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已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中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且被控侵权产品链接早已被下架删除,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亚亨公司、比趣公司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亚亨公司、比趣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被告亚亨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被告比趣公司具有销售、许诺销售两种侵权行为,且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3.被告比趣公司销售规模较大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亚亨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专利号为ZL201620135005.X、名称为“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比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专利号为ZL201620135005.X、名称为“平板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永康市亚亨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比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合计183500元;
四、驳回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23元,由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426元,被告永康市亚亨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比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2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