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4340号 原告: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晶苑玻璃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上沙涌工业区28号。
投资人:蓝伟芳。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王五岳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晶苑玻璃工艺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8年12月21日,原告王五岳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原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当日,原告王五岳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五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五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
原告王五岳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