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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511刑初572号
案件名称林国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国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国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冀广龙,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8)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强及其委托辩护人冀广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强指使同案人林某为其在汕头市区寻找仓库用来存储用于销售的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所属的注册商标“LV”系列产品。

2011年3月,同案人林某租赁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建设大厦作为仓库,后被告人林国强等人将假冒的LV系列产品从广州发运来汕头,由同案人林某收取后存放在其租赁的仓库,并进行登记管理,再根据被告人林国强等人的指示将货物发往广州销售。

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联合对公司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林国强等人从广州发往汕头的假冒“LV”品牌的钱包、挎包共计523个;

同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汕头市建设大厦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林某、陈某、杨某及林某1等人,缴获手袋3758个、票夹3952个、手机套109个、钥匙包39个、腰带244条、皮鞋6288双、五金配件125680件、卷料149卷及半成品卷料3200张等假冒的“LV”产品、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所缴获的假冒“LV”系列产品及五金配件、卷料、半成品卷料均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

按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提供的与上述缴获的“LV”系列产品相同及或相近似款式/花式/型号产品的销售计算,上述缴获的“LV”系列产品总值合计人民币128079540元。

2011年4月,被告人林国强介绍同案人林某为王某(另案处理)印制加工“LOUISVUITTON”外包装布袋,后同案人林某先后租用了汕头市龙湖区新厝寮一间出租屋和金平区龙眼路作为加工工场,先向汕头市金平区金龙丝板工艺服务部印制了“LV”标识的丝印版,并在王某提供的布料上印上该标识,再委托林某2(另作处理)将剪裁好的布料按照王某要求的尺寸,裁剪缝制并加工成型外包装布袋。

至2012年4月,同案人林某共加工“LV”外包装布袋约3万个。

2012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金平区龙眼路缴获印制“LV”标识的丝印版1台,在林某2的住处金平区安居工程缴获同案人林某委托其加工的“LV”外包装布袋共805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参与销售,数额巨大;

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异议,辩称其对同案人林某制造的布袋印有“LV”标识并不知情,其没有提供模板也没有参与印制上述布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国强参与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共同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未遂。

2、被告人林国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3、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之商品与正品市值存在明显差距,办案机关也没有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假冒商品价格进行鉴定,不能以正品市值认定为数额巨大。

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林国强主观上明知同案人印制加工的布袋伪造、制造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林国强所实施的“介绍”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该罪名不能成立。

5、被告人林国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1年初,被告人林国强指使同案人林某(已判决)为其在汕头市区寻找仓库用来储存用于销售的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所属的注册商标“LV”系列产品。

2011年3月,同案人林某租赁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建设大厦,作为储存假冒的“LV”系列产品的仓库,并负责该仓库的管理。

被告人林国强等人先是将假冒的“LV”系列产品通过汕头市“中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广州发运来汕头,由同案人林某收取后存放在其租赁的仓库,并进行登记管理,再根据被告人林国强等人的指示将货物发往广州销售。

2011年12月,同案人林某雇佣同案人陈某(已判决)在其仓库工作,负责假冒“LV”系列产品的接单出货及记录货物出入库的品种、数量等。

2012年3月,被告人林国强指派同案人杨某(已判决)到汕头协助同案人林某,负责接单、送货和假冒“LV”系列产品及“LV”五金配件等的收发货。

2012年3月,同案人林某雇佣林某1(另作处理)负责运载假冒的“LV”系列产品来往于汕头市与广州的托运工作。

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联合对汕头市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林国强等人从广州发往汕头的假冒“LV”品牌的钱包、挎包、手提包9件共计523个;

同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对汕头市建设大厦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同案人林某、陈某、杨某及林某1等人,缴获手袋3758个、票夹3952个、手机套109个、钥匙包39个、腰带244条、皮鞋6288双、五金配件125680件、卷料149卷及半成品卷料3200张等假冒的“LV”产品、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所缴获的“LV”系列产品及五金配件、卷料、半成品卷料均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

按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提供的与上述缴获的“LV”系列产品相同及或相近似款式/花式/型号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上述缴获的“LV”系列产品总值12807.9540万元。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抓获被告人林国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某、陈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邱某、肖某、赵某、高某、马某、陈某、林某1、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现场查缴的假冒“LV”系列产品及五金配件、卷料、半成品卷料和扣押清单的书证,刑事判决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书证材料,被告人林国强的户籍证明材料、供述以及对查缴物品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LOUISVUITTON”是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在中国所属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41019号。

2011年4月,被告人林国强介绍同案人林某为王某(另案处理)印制加工“LOUISVUITTON”外包装布袋。

同案人林某先后租用了汕头市龙湖区新厝寮一间出租屋和汕头市金平区龙眼路作为加工工场,先向汕头市金平区金龙丝板工艺服务部印制了“LOUISVUITTON”标识的丝印版,并在王某提供的布料上印上该标识,再委托林某2(另作处理)将剪裁好的布料按照王某要求的尺寸缝制并加工成型外包装布袋。

至2012年4月,同案人林某共伪造“LOUISVUITTON”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布袋3万个。

2012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同案人林某租赁的汕头市金平区龙眼路缴获其用于印制“LOUISVUITTON”商标标识的丝印版;

在林某2的住处汕头市金平区安居工程缴获同案人林某委托其加工的“LOUISVUITTON”外包装布袋成品共805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且有同案人林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林某2、许某、林某3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书证材料,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查缴的“LOUISVUITTON”商标标识的丝印版及成品“LOUISVUITTON”外包装布袋和扣押清单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强参与销售假冒“LV”系列产品以及参与伪造“LV”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林国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参与销售,其行为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认定被告人林国强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的问题。

“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被查缴的假冒商品均为尚未出售而被查获,既没有标价或销售金额,也没有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

销售金额的认定可参照“LV”中国代理公司出具的书证,结合公安机关查缴的假冒“LV”系列产品的数量庞大、品种繁多情节以及被告人林国强及同案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认定销售金额在司法解释规定“数额巨大”的数额下限以上,即被告人林国强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额属于数额巨大,并予以处罚。

鉴于“LV”中国专利代理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被查缴商品正品价格与假冒商品价格存在很大差距,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酌情对被告人林国强从轻处罚。

又鉴于被查缴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认定被告人林国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本宗作案中,被告人林国强起积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国强对自己的行为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销售金额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及被告人林国强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国强参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本宗作案中,被告人林国强没有具体参与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仅起介绍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国强同时触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林国强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问题。

经查,伪造“LOUISVUITTON”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布袋,是用于包装假冒“LV”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人林国强明知王某要加工的外包装布袋是用于包装假冒“LV”注册商标的产品,介绍同案人林某为王某加工印制,主观上有明知的故意,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

被告人林国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芝宏审 判 员  何 嵘人民陪审员  郑小微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淑琼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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