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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与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63号
案件名称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与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63号 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NUTRICIAINTERNATIONALB.V),住所地:荷兰史基浦机场1118BG史基浦大道105号(SchipholBoulevard105,1118BGSchiphol)。

法定代表人:阿缇姆.谢罗夫(ArtemSerov),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崔雯,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工业园68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

被告: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驿工业园68号。

法定代表人:臧玉东。

被告: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海、毛羽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迪西亚公司)为与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爱他美公司)、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芝雅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纽迪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涛、崔雯,被告千芝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海、毛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迪西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爱他美”、“Aptamil”、“”所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爱他美”、“Aptamil”、“APTAMIL”、“”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和名称;

2、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宣传册等宣传平台及资料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限期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他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4、三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声明,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当庭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仅针对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

5、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当庭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之“爱他美(Aptamil)”商标极具显著性及知名度,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

爱他美(Aptamil)是原告纽迪西亚公司所有的注册和使用在婴幼儿奶粉产品上的知名品牌,由德国美乐宝(Milupa)集团首创。

建立于1921年的美乐宝集团,是全球专业的婴幼儿营养品研发、生产及销售商,以婴幼儿奶粉闻名。

其凭借遗传医学的独特技术,于1968年研发出首款含有适合宝宝的蛋白比例的爱他美(Aptamil)奶粉。

爱他美(Aptamil)一直是德国婴幼儿奶粉市场的领先品牌,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过去连续8年在德国市场销量第一,同时爱他美品牌奶粉目前也是欧洲销量最好的奶粉之一。

目前,爱他美(Aptamil)产品供应全球多个国家地区,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已是原告旗下的世界明星产品。

二、原告“爱他美(Aptamil)”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情况。

(一)原告“爱他美(Aptamil)”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及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商标数量已接近60件,其中原告针对“爱他美(Aptamil)”品牌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多件图形及文字商标,是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以上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原告“爱他美(Aptamil)”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自诞生以来,经过40多年的发展,因其安全及卓越的品质,其知名度已享誉全球,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佳的口碑。

爱他美品牌奶粉亦是中国父母追捧的海外品牌之一。

此前,很多中国消费者通过海外代购或海淘方式购买爱他美奶粉。

2014年10月,爱他美品牌奶粉开始在中国进行官方销售,通过线上和线下各主要渠道进行销售,主要包括:1.授权天猫商城开设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官方旗舰店,并同时授权京东、亚马逊、1号店、唯品会、中粮等电子商城销售奶粉产品。

2.授权多家全国连锁超市,购物中心等实体店销售爱他美奶粉产品,如沃尔玛、家乐福、物美、屈臣氏、北京华联、武商购物中心、杭州联华、千盛购物广场等。

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销售网遍布全国,促使爱他美在中国的品牌知名度及销量更加突飞猛进。

另外,原告企业集团在中国通过各种形式对“爱他美(Aptamil)”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爱他美(Aptamil)”品牌设有专门的中文网站,对爱他美奶粉产品进行了全面介绍及宣传。

另外,各大新闻媒体、报纸、杂志等均对“爱他美(Aptamil)”品牌及其背景、历史发展、优良品质、品牌认可度等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

综上,经过40多年的研发创新,市场销售及推广,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在国内外婴幼儿奶粉行业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原告的“爱他美”、“Aptamil”、“APTAMIL”、“”注册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三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被告在婴儿纸尿裤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爱他美”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爱他美”、“Aptamil”、“”等标识,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

1、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商,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aptamil.cc/index.html)上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名称进行宣传推广,在其淘宝店铺中,其生产、销售的婴儿纸尿裤产品及其包装、广告宣传册、名片、厂房及办公场所显著位置等多处亦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名称。

2、被告济宁爱他美公司是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的关联子公司,负责运营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济宁爱他美公司在运营的名为“Aptamil纸尿裤直营店”的淘宝店铺中,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名称进行宣传推广,店铺中专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将原告注册商标“Aptamil”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

3、被告千芝雅公司系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大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及其包装上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提供便利条件;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爱他美”系列商标高度相同或近似;

婴儿纸尿裤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极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

“爱他美(Aptamil)”品牌历史悠久,在婴儿产品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其系列商标为原告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基于其长期积累的口碑和在中国广泛的宣传推广,已经与原告产品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原告对“爱他美(Aptamil)”系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宣传推广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涉案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爱他美山东公司在其宣传推广活动中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比如在其官方网站中多处介绍:1、“关于我们”导航栏下的企业介绍文章中赫然写着“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由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以“Aptamil”国际品牌为依托,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品牌运营为一体的大型专业化婴幼儿用品企业。

”2、“新闻中心”导航栏下“公司新闻”中名为“Aptamil婴儿纸尿裤/成长裤全面铺市高端大气上档次”的文章里,使用“提到爱他美,消费者首先想到的是德国高端的奶粉品牌”、“作为行业内的高端奢侈产品Aptamil纸尿裤已于国内悄然上市,并迅速占据了国内市场的大部江山,成为继婴儿奶粉之后,家长们必选的高端产品之一”、“爱他美(山东)有限公司,由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投资,以“Aptamil”国际品牌为依托,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品牌运营为一体的大型专业化婴幼儿用品企业。

公司中国区营销中心设立在国际都市上海”等用语来宣传其产品国际化的背景。

3、“新闻中心”导航栏下“公司新闻”中名为“爱他美纸尿裤欧洲风格很德国”的文章里,使用“以“Aptamil”国际品牌为依托”、“Aptamil以奢侈品做原料,品质很德国”、“Aptamil秉承精益求精的生产理念,生产工艺很德国”等词语宣传其产品具有德国化高端品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明知原告“爱他美”系列商标和品牌来源于德国的情况下,故意进行虚假宣传,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产品来源于原告企业,或认为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与原告企业集团有某种关联关系。

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显然意图攀附原告品牌的商誉,通过制造市场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

(三)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爱他美”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爱他美”在国内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且在经营活动和宣传推广中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明确规定:“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

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

……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在明知原告“爱他美”系列商标的情况下,有意选择相同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从事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经营,极易误导消费者产生市场混淆,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千芝雅公司答辩称,1.原告持有的“爱他美”系列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所生产的该类别下的产品也非知名商品。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原告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生产的纸尿裤并非同一类商品。

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未达到跨类别保护的程度。

3.被告系在“爱他美”商标持有人郑伟的合法授权下进行生产,主观上没有恶意,客观上未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且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较好,并未给原告造成消极影响。

4.被告在协助生产过程中,生产的产品数量较小,且由于爱他美山东公司在授权委托过程中,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被告从中并未获利,被告对爱他美山东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会另案追究。

5.被告在任何情况下均未超出授权范围进行产品的宣传、销售,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千芝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纽迪西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第5576804号“Aptamil”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享有“Aptamil”商标专用权。

2.原告第5576805号“爱他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享有“爱他美”商标专用权。

3.原告第13867854号“APTAMIL”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享有“APTAMIL”商标专用权。

4.原告第13867855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5.爱他美(Aptamil)品牌简介。

证明:爱他美(Aptamil)奶粉在全球享有极高知名度。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检索报告、文献打印件清单、相关文献(报纸新闻报道)(检索年限:2013-9-25前)。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文献复制证明、文献复印件清单、相关文献(期刊文章)。

证据6、7,证明:众多新闻媒体、报纸、期刊杂志对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原告的爱他美(Aptamil)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持久、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8.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信息。

证明:被告一、二的主体身份。

9.被告千芝雅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涉案侵权产品照片、生产许可证及卫生部关于印发《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的通知。

证明:被告千芝雅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其侵权行为,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10.(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471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http://www.aptamil.cc/),多处使用“爱他美”及或“Aptamil”等标识/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用语;

被告济宁爱他美公司运营的淘宝网店中多处突出使用“Aptamil”,并将“Aptamil”及“爱他美”作为所售产品名称使用及标示;

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和被告千芝雅公司生产的纸尿裤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Aptamil”标识;

三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1.爱他美(Aptamil)奶粉官方网站及ICP备案查询(××/)证明: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自1968年诞生以来,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推广,已经在中国及世界其他诸多国家/地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12.经原告授权的下属中国子公司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2015-2016)。

13.爱他美奶粉在京东、天猫、苏宁等主要网络电商平台上的销售量及商品评价记录、天猫爱他美奶粉官方旗舰店销售数据,以及相关的网络食品购销协议。

14.上海思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中国网购市场上爱他美(Aptamil)奶粉销售量和销售额均排名第一”的证明文件以及爱他美奶粉的销量证明。

证据12-14,证明: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在中国进行了广泛、大量、持续的销售,已经享有极高的品牌认知度及美誉度。

15.经原告授权的下属中国子公司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大陆地区的的服务商签订的媒体广告购买合同及具体服务项目报价单、发票等附件。

证明: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推广,尤其利用受众面非常广的百度、360搜索等主流搜索引擎以及爱奇艺等主流视频网站,发布数字及视频广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16.爱他美(Aptamil)奶粉所获荣誉。

证明: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在母婴产品行业获得了众多的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检索报告、文献打印件清单、相关文献(报纸新闻报道)(检索年限:2013-9-25——2016-9-22)。

证明:众多新闻媒体、报纸、期刊杂志对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原告的爱他美(Aptamil)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持久、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18.商评字[2015]第0000068394号关于第10000314号“Aptam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19.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816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8、19,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裁定及在先法院判决均认定16类上婴儿纸尿布裤、婴儿尿布等商品与5类上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密切关联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20.侵权行为证据保全-(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824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千芝雅公司生产的“Aptamil/爱他美”纸尿裤产品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Aptamil”标识及字样,且销售行为持续至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21.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资料(香港公司注册处)。

证明: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于2013年6月24日在香港创办了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目前是该香港公司最大的股东(共2个股东)。

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通过设立一个虚壳的香港公司,在网站、纸尿裤产品包装上多处利用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名号进行虚假宣传,主观恶意明显,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2.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郑伟的商标档案信息。

证明: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在与原告所售奶粉商品所属类别相同的5类上申请了图形商标,该商标是客户在商品及广告宣传中普遍使用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一部分,具有极高知名度;

此外,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同样在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申请了与客户Aptamil商标高度近似的“Aitamith”商标;

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傍名牌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23.母婴产品的消费者对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生产销售的纸尿裤商品的网上评价。

证明:众多母婴产品的消费者看到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生产销售的爱他美纸尿裤商品直接想到了原告爱他美(Aptamil)品牌,并对两者的关系十分关注,并且已经有消费者购买涉案纸尿裤产品产生实际混淆误认;

三被告生产销售“Aptamil/爱他美”纸尿裤产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24.公证费、检索费发票。

证明:原告对被告采取维权行动所花费的部分费用为17,334元。

25.经原告授权的下属中国子公司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中国大陆经销商宁波华联商旅、家家乐、优壹宝贝、青岛东万丰等开具的爱他美品牌奶粉销售发票。

26.上海思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至2016年爱他美(Aptamil)奶粉在中国大陆相关销售数据”的证明文件。

证据25、26,证明: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进行了广泛、大量、持续的销售,已经享有极高的品牌认知度及美誉度。

27.侵权行为证据保全-(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0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生产销售和被告千芝雅公司生产的“Aptamil/爱他美”纸尿裤产品包装上多处突出使用“Aptamil”标识及字样,且生产、销售行为持续至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商标侵权。

28.侵权行为证据保全-(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7692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和被告千芝雅公司生产的“Aptamil/爱他美”纸尿裤产品在京东等受众广泛的电商平台大量持续销售;

众多母婴产品的消费者看到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生产销售的爱他美纸尿裤商品直接想到了原告爱他美(Aptamil)品牌,并对两者的关系十分关注,且已经有消费者购买涉案纸尿裤产品产生实际混淆误认;

被告生产销售的“Aptamil/爱他美”纸尿裤产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且侵权行为严重。

29.郑伟履历。

证明:郑伟作为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行业从业多年,有着丰富的行业和市场经验,在主观上明知原告的市场地位的情况下,仍旧在网站、纸尿裤产品及包装上多处利用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名号进行虚假宣传,主观恶意明显,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0.公证费、律师费凭证。

证明:原告对被告采取维权行动所花费的部分费用为105,600元。

被告千芝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证。

证明:千芝雅公司生产前查验了有关商标注册证,在第16类商品上郑伟拥有“Aptamil”注册商标专用权。

2.郑伟身份证明。

证明:郑伟授权千芝雅公司使用第16类商品的“Aptamil”商标;

千芝雅公司系根据郑伟授权生产少量涉案产品。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纽迪西亚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10、20、25、27、28,被告千芝雅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11-13,证据14、15中有原件的部分,证据17、21、22、26,被告千芝雅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千芝雅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中无原件的部分,证据23、29,被告千芝雅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4中无原件的部分、证据23、29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千芝雅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5中虽无原件但可以与发票相印证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无法印证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千芝雅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24、30,被告千芝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千芝雅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于被告千芝雅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的注册、使用和受保护情况 美乐宝营养品(上海)有限公司系第5576804号“Aptamil”商标、第5576805号“爱他美”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医用保健袋、牙填料、兽医用生物制剂、医用饲料添加剂、空气净化制剂。

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14年11月13日,纽迪西亚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纽迪西亚公司系第13867854号“APTAMIL”商标和第1386785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标均为第5类:婴儿含乳面粉、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

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网址为“www.aptamil.com.cn”的爱他美官网介绍称:“爱他美TM2014年10月正式进入中国”、“爱他美TM过去连续8年德国市场占有率第一”。

该网站页面多处显示有“Aptamil”、“爱他美”和“”商标标识。

“百度百科”介绍称,“爱他美”是“德国领先的高端奶粉品牌,是德国市场份额第一的奶粉,也是欧洲销量最好的奶粉之一。

爱他美奶粉产自德国,是德国美乐宝集团旗下品牌,后美乐宝被达能集团收购。

2007年,达能再收购RoyalNumico(纽迪西亚持有人),将旗下的婴幼儿营养及医学营养进行了内部合并,爱他美与诺优能、可瑞康三个奶粉品牌均属于纽迪西亚旗下”、“纽迪西亚(Nutricia)最早成立于荷兰,是欧洲领先的婴幼儿营养品牌,有100多年的历史,也是婴幼儿营养研究的领先者”、“产于德国的爱他美奶粉,不仅是德国本土市场份额第一的奶粉,也面向全世界销售”。

2015年至2016年期间,经纽迪西亚公司授权,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东万丰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福兴祥商品配送有限公司、上海惠婴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东华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嘉轩消费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宁波华联商旅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嘉乐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口裕祥隆实业有限公司、兰州东盛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名优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怡亚通深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诚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宝怡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经销商签订有经销协议,并向其销售爱他美幼儿配方奶粉等。

经纽迪西亚公司授权,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上海优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上销售爱他美奶粉。

上述店铺销售数据显示爱他美奶粉销量较大,位居淘宝天猫奶粉热销品牌排行榜前列。

经纽迪西亚公司授权,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群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国泰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胜思广告有限公司、上海众引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墨尔广告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广告合同,并实际履行。

2010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每日商报》、《南方日报》、《法制晚报》、《中国经营报》、《中国新闻社》、《新金融观察》、《中国消费者报》、《企业家日报》、《北京青年报》、《文汇报》、《广州日报》、《浙江日报》、《淮海晚报》、《扬子晚报》、《潇湘晨报》、《四川日报》、《襄阳晚报》、《齐鲁晚报》、《武汉晨报》、《南宁晚报》、《兰州晚报》、《包头晚报》、《甘肃日报》、《深圳特区报》、《东南早报》、《海南日报》、《市场研究》、《乳品与人类》、《中国乳业》、《食品工业科技》、《中国商贸》等众多报刊媒体对爱他美奶粉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

据中华网等媒体报道,爱他美奶粉获得2015、2016辣妈帮年度盛典推荐品牌中的“千万辣妈推荐的婴幼儿奶粉”、2015、2016年度育儿网1st妈妈口碑之选“橙品清单”中“最受欢迎全品类母婴产品TOP10”、2016中国母婴童行业峰会“孩子王2016最具潜力奖”、2016年度百度品牌数字资产榜“奶粉类最佳口碑库存量”、“奶粉类最佳信息库存量”等荣誉。

上海思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研究报告称,根据为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婴幼儿配方奶粉网购市场的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滚动年度报告,爱他美在此期间的销售额和销售量位居该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第1位。

上海思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报告称,2011年至今,纽迪西亚公司旗下的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量分别为:2011年278吨,2012年684吨,2013年3619吨,2014年11503吨,2015年8164吨,2016年19605吨,销售金额分别为2011年6692.5万元、2012年16470.4万元、2013年88925.8万元、2014年245879.7万元、2015年193638.5万元、2016年406864.7万元。

二、关于本案的被诉侵权事实 2016年4月29日,根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征在该公证处办公区域,使用该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了一系列操作。

可见,在网址为“www.aptamil.cc”的网站页面上展示有多款纸尿裤产品,上述纸尿裤产品图片以及网页页面上多处使用醒目的“Aptamil”、“”、“爱他美”等标识。

“公司简介”栏内有“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由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以‘Aptamil’国际品牌为依托,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品牌运营为一体的大型专业化婴幼儿用品企业。

公司主要专业生产、销售‘Aptamil’、‘花亲花爱’等品牌的婴儿纸尿裤、拉拉裤、纸尿片、湿巾、成人失禁用品、妇幼两用巾、乳垫、婴儿专用面巾纸等近百种规格、系列的产品”等内容介绍。

“资讯中心”栏显示有淘宝网“Aptamil纸尿裤自营店”。

“新闻中心”栏目项下有多篇新闻,标题中含有“爱他美”、“Aptamil”等字样,例如“爱他美纸尿裤欧洲风格很德国”等,并在主文中使用“提到爱他美,消费者首先想到的是德国高端的奶粉品牌,广受国内消费者喜欢,为孕妇及婴幼儿提供一系列的专业配方奶粉,并在全球多个国家树立了领导品牌形象,更在欧洲受到广泛认可和推崇。

作为行业内的高端奢侈产品Aptamil纸尿裤已于国内悄然上市,并迅速占据了国内市场的大部江山,成为继婴儿奶粉之后,家长们必选的高端产品之一”等用语。

登录“whois.aliyun.com”网站,查询“aptamil.cc”网站注册信息,可见,所有者为爱他美山东公司。

2016年5月23日,登录名为“Aptamil纸尿裤自营店”的淘宝店铺,可见该网店页面上展示有多款纸尿裤产品,上述纸尿裤产品图片以及网页页面上多处使用醒目的“Aptamil”、“APTAMIL”、“”、“爱他美”等标识。

查看企业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中有“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旨在服务于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网上销售、分销Aptamil婴儿纸尿裤/成长裤、婴儿专用面巾纸、湿巾、成人失禁用品。

Aptamil爱他美母婴生态圈,熊爸宝妈必选佳品”等内容,底部有“本店铺经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经营,正品保障,请放心购买”等字样。

在该网店内购买被诉侵权商品“Aptamil成长裤/爱他美拉拉裤/M码52片装”、“Aptamil成长裤/爱他美拉拉裤/M码25片装”、“Aptamil婴儿纸尿裤/爱他美纸尿裤/M码30片装”各2包,支付520元。

2016年5月26日,公证人员接收了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后可见其中有6包被诉侵权商品,并附有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爱他美山东公司,金额为520元,货物名称为“婴儿纸尿裤(中包)”、“婴儿成长裤(中包)”、“婴儿成长裤(大包)”,数量为各2包,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各一套重新装箱后予以封存,并交由委托代理人陈征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47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内、外包装上多处均标有醒目的“”标识,内包装上还标有醒目的“Aptamil”标识,并印有“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A: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公司”、“制造商B: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浙卫消证字(2013)第0015号”等字样,以及爱他美山东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www.aptamil.cc)、千芝雅公司的地址等。

2017年7月10日,根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征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东疆进口商品直营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中心的母婴区购买了Aptamil埃及棉柔婴儿纸尿裤30M和Aptamil埃及棉柔成长裤25M各2包,陈征于付款结束后取得了购物小票和发票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的Aptamil埃及棉柔婴儿纸尿裤30M和Aptamil埃及棉柔成长裤25M各1包进行封存,交由委托代理人陈征带回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782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多处均标有醒目的“”、“Aptamil”标识,并印有“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A: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公司”、“制造商B: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浙卫消证字(2013)第0015号”等字样,以及爱他美山东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www.aptamil.cc)、千芝雅公司的地址等。

2017年7月31日,根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征在该公证处使用电脑,登录京东商城,在“俊娃母婴专营店”中购买“Aptamil爱他美尿不湿丝薄金芯婴幼儿纸尿裤M码(60片)”,支付316元。

同年8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征在公证处签收了内装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并当场拆封,取得了标有“Aptamil”标识的婴儿纸尿裤两包。

公证员随机选取上述一包产品进行封存,其余一包未进行封存,均交由陈征带回自行保管。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10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内、外包装上多处均标有醒目的“”标识,内包装上还标有醒目的“Aptamil”标识,并印有“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A: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公司”、“制造商B: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浙卫消证字(2013)第0015号”等字样,以及爱他美山东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www.aptamil.cc)、千芝雅公司的地址等。

2017年7月31日,根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雯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办公用电脑,登录京东商城,在搜索栏中搜索“爱他美纸尿裤”,可见多家店铺有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链接页面,售价为158元,累计评价从100+至200+不等。

登录网址为“babytree.com”的宝宝树网站,可见有题为“据说爱他美纸尿裤超薄超好用!

”的用户评论“知道有奶粉,没想到还有纸尿裤”。

另在百度上搜索“有用爱他美纸尿裤的宝宝么?

新出的”,可见搜索结果中有“我只知道有爱他美奶粉,从没有听说过爱他美纸尿裤,前天在孕婴店看到了”等内容。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股东为李毓民、郑伟,其中李毓民持股1万股,郑伟持股4999万股。

郑伟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第12322632号“爱他美”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6类:卫生纸、纸制餐桌用布、纸手帕、纸桌布、纸围涎等,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爱他美山东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注册第15469622号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5类:婴儿尿裤、失禁用尿布、卫生垫、卫生巾、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等。

鲁奇(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00314号“Aptamil”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小孩用)纸围涎,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制洗脸巾,纸垫,纸桌布,纸手帕,纸制抹布。

2013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郑伟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5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0000314号“Aptam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上述商标在(小孩用)纸围涎、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郑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25日判决驳回了郑伟的诉讼请求。

爱他美山东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婴儿纸尿裤(片)、婴儿沐浴露、婴儿专用面巾纸、湿巾、成人失禁用品。

股东为郑伟、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郑伟为董事长,臧玉东为副董事长,姜强为董事,颜文英为监事。

济宁爱他美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市场信息咨询与市场调研、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服装、日用品、卫生用品的零售、批发。

股东为爱他美山东公司,臧玉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郑伟为监事。

千芝雅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18176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尿裤、尿垫、隔尿垫。

生产:第一类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销售:无纺布、护理垫、生活用纸、纸张、造纸原料、卫生巾材料、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货物进出口。

登录“浙江卫生监督信息网”,查询“获得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企业一览表”,可见,千芝雅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号为浙卫消证字(2013)第0015号,申报类别为卫生用品(尿裤、尿垫、隔尿垫)。

另查明,纽迪西亚公司为本案支出了检索费12358元、公证费10600元、律师费100000元。

庭审中,纽迪西亚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爱他美山东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为:虚假宣传、注册并使用含有“爱他美”字样的企业名称;

济宁爱他美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注册并使用含有“爱他美”字样的企业名称。

千芝雅公司称:爱他美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曾授权其生产相关产品,授权时间自2015年7月2日起,但直至2016年初才生产了少量产品,因未从爱他美山东公司处收到加工款,故此后未再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千芝雅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鉴于本案受理的时间和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有关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综合原告纽迪西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千芝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千芝雅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纽迪西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纽迪西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则三被告各自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千芝雅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纽迪西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纽迪西亚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网址为“www.aptamil.cc”的网站和名为“Aptamil纸尿裤自营店”的淘宝店铺在店铺名称、网页页面、产品图片等多处使用醒目的“Aptamil”、“APTAMIL”、“”、“爱他美”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内外包装上多处使用醒目的“”、“Aptamil”标识。

上述“Aptamil”、“APTAMIL”、“”、“爱他美”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将上述标识用于店铺名称、网页页面、产品图片、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内外包装等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纽迪西亚公司主张保护的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婴儿纸尿裤,其与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重合,具有一定共同性,构成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通过纽迪西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将被诉侵权标识“Aptamil”、“APTAMIL”分别与纽迪西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576804号“Aptamil”、第13867854号“APTAMIL”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或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将被诉侵权标识“Aptamil”、“APTAMIL”分别与纽迪西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两者的英文字母组成及其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整体外观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纽迪西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将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纽迪西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576804号“Aptamil”、第13867854号“APTAMIL”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两者的英文字母组成及其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整体外观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将被诉侵权标识“爱他美”与纽迪西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576805号“爱他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Aptamil”、“APTAMIL”、“”、“爱他美”分别与纽迪西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整体均构成相同或近似,鉴于上述注册商标经纽迪西亚公司大量使用已产生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两者共同使用在婴儿奶粉、婴儿纸尿裤等类似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网址为“www.aptamil.cc”的网站“公司简介”栏内有关于爱他美山东公司的介绍,“资讯中心”栏显示有淘宝网“Aptamil纸尿裤自营店”,登录“whois.aliyun.com”网站,查询“aptamil.cc”网站注册信息,可见所有者为爱他美山东公司;

2、登录名为“Aptamil纸尿裤自营店”的淘宝店铺,查看企业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济宁爱他美公司,网店页面底部有“本店铺经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经营”等字样;

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471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上显示销售方为爱他美山东公司;

4、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均印有“制造商A: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公司”、“制造商B: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浙卫消证字(2013)第0015号”等字样,以及爱他美山东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www.aptamil.cc)、千芝雅公司的地址等;

5、登录“浙江卫生监督信息网”,查询“获得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企业一览表”,可见,千芝雅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号为浙卫消证字(2013)第0015号,申报类别为卫生用品(尿裤、尿垫、隔尿垫);

6、庭审中,千芝雅公司称:爱他美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曾授权其生产相关产品。

根据以上事实和各方的陈述,本院认为,爱他美山东公司在网址为“www.aptamil.cc”的网站以及名为“Aptamil纸尿裤自营店”的淘宝店铺页面、产品图片及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等多处突出使用“Aptamil”、“APTAMIL”、“”、“爱他美”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5576804号、第5576805号、第13867854号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纽迪西亚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济宁爱他美公司在名为“Aptamil纸尿裤自营店”的淘宝店铺页面、产品图片上多处突出使用“Aptamil”、“APTAMIL”、“”、“爱他美”标识,并销售突出使用“Aptamil”、“”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亦侵害了纽迪西亚公司对第5576804号、第5576805号、第13867854号和第1386785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千芝雅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等多处突出使用“Aptamil”、“”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5576804号、第13867854号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纽迪西亚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纽迪西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纽迪西亚公司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两种:一是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是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擅自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爱他美”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关于第一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网址为“www.aptamil.cc”的网站页面上有“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由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以‘Aptamil’国际品牌为依托,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品牌运营为一体的大型专业化婴幼儿用品企业”等内容介绍,“新闻中心”栏目项下有多篇新闻,标题中使用“爱他美纸尿裤欧洲风格很德国”等字样,并在主文中使用“提到爱他美,消费者首先想到的是德国高端的奶粉品牌,广受国内消费者喜欢,为孕妇及婴幼儿提供一系列的专业配方奶粉,并在全球多个国家树立了领导品牌形象,更在欧洲受到广泛认可和推崇。

作为行业内的高端奢侈产品Aptamil纸尿裤已于国内悄然上市,并迅速占据了国内市场的大部江山,成为继婴儿奶粉之后,家长们必选的高端产品之一”等用语。

本院认为,爱他美山东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国际品牌”、“欧洲风格”、“很德国”、“全球”、“高端奢侈”等词汇对其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描述,并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继婴儿奶粉之后,家长们必选的高端产品之一”,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爱他美山东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迅速占据了国内市场的大部江山”。

鉴于本案原告纽迪西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爱他美”奶粉亦产自德国,爱他美山东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将进一步加剧公众的误解,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第二种行为,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爱他美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曾申请注册“爱他美”文字商标、爱他美山东公司曾将纽迪西亚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和文字进行拆分的方式,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并使用相应标识;

2、济宁爱他美公司系爱他美山东公司投资设立,监事为郑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臧玉东,爱他美山东公司的董事长为郑伟,副董事长为臧玉东;

3、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股东为李毓民、郑伟,其中李毓民持股1万股,郑伟持股4999万股。

由上述事实可知,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作为婴儿纸尿裤等婴儿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纽迪西亚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576804号、第5576805号、第13867854号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和显著性较高的事实。

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本应对容易导致公众与之混淆的商业标志予以避让,避免相关公众误认,然而,其不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将纽迪西亚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爱他美”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誉的明显故意,客观上在纽迪西亚公司的权利商标已产生较高知名度且两者均经营婴儿用品行业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将其提供的商品误认为纽迪西亚公司的商品,从而将其字号企业和商标使用人产生混淆,进而对市场主体误认。

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注册并使用“爱他美”企业字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之规定,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则各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实施了侵害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千芝雅公司实施了侵害第5576804号“Aptamil”、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千芝雅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纽迪西亚公司要求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千芝雅公司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爱他美山东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纽迪西亚公司要求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限期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企业名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爱他美”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和纽迪西亚公司均从事婴幼儿用品行业,即使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规范使用了登记在后的企业名称,仍不足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有关纽迪西亚公司要求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爱他美”字样。

关于纽迪西亚公司要求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纽迪西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纽迪西亚公司要求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千芝雅公司共同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纽迪西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共同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纽迪西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纽迪西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千芝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

关于纽迪西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有关检索费、公证费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有关律师费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合理的基础上予以酌定。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纽迪西亚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本院将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类型、显著程度、知名度、权利使用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规模、侵权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侵权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合理确定赔偿额度。

本院注意到,本案涉及权利信息的考量因素包括:1.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2.据百度百科介绍,“爱他美”是“德国领先的高端奶粉品牌,是德国市场份额第一的奶粉,也是欧洲销量最好的奶粉之一”,“产于德国的爱他美奶粉,不仅是德国本土市场份额第一的奶粉,也面向全世界销售”;

3.经纽迪西亚公司授权,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爱他美奶粉的网络遍布全国,并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上均有销售渠道,销量较大,位居淘宝天猫奶粉热销品牌排行榜前列;

4.经纽迪西亚公司授权,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爱他美奶粉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2010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众多报刊媒体对爱他美奶粉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

5.据中华网等媒体报道,爱他美奶粉获得2015、2016辣妈帮年度盛典推荐品牌中的“千万辣妈推荐的婴幼儿奶粉”、2015、2016年度育儿网1st妈妈口碑之选“橙品清单”中“最受欢迎全品类母婴产品TOP10”、2016中国母婴童行业峰会“孩子王2016最具潜力奖”、2016年度百度品牌数字资产榜“奶粉类最佳口碑库存量”、“奶粉类最佳信息库存量”等荣誉;

6.上海思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研究报告称,根据为纽迪希亚生命早期营养品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婴幼儿配方奶粉网购市场的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滚动年度报告,爱他美在此期间的销售额和销售量位居该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第1位;

7.上海思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报告称,2011年至今,纽迪西亚公司旗下的爱他美(Aptamil)品牌奶粉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量分别为:2011年278吨,2012年684吨,2013年3619吨,2014年11503吨,2015年8164吨,2016年19605吨,销售金额分别为2011年6692.5万元、2012年16470.4万元、2013年88925.8万元、2014年245879.7万元、2015年193638.5万元、2016年406864.7万元。

由此可见,本案中,涉案权利信息的考量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

本案涉及侵权信息的考量因素包括:1.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广泛使用于涉案网站和淘宝店铺页面、产品图片、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等商业活动中,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线上、线下多渠道;

2.纽迪西亚公司进行多次公证取证,通过网络和实体店铺销售渠道均购买到了被诉侵权商品;

3.被诉侵权商品系婴幼儿日常用品,单价较高,日常消费数量较大;

4.纽迪西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了实际混淆;

5.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股东为李毓民、郑伟,其中李毓民持股1万股,郑伟持股4999万股,爱他美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曾申请注册“爱他美”文字商标、爱他美山东公司曾将纽迪西亚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和文字进行拆分的方式,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并使用相应标识;

6.爱他美山东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婴儿纸尿裤(片)、婴儿沐浴露、婴儿专用面巾纸、湿巾、成人失禁用品,股东为郑伟、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郑伟为董事长,臧玉东为副董事长,姜强为董事,颜文英为监事;

7.济宁爱他美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市场信息咨询与市场调研、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服装、日用品、卫生用品的零售、批发,股东为爱他美山东公司,臧玉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郑伟为监事;

8.千芝雅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18176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尿裤、尿垫、隔尿垫,生产:第一类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销售:无纺布、护理垫、生活用纸、纸张、造纸原料、卫生巾材料、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货物进出口。

基于对上述侵权信息考量因素的分析,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信息亦属于很高的层级。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和侵权信息因素均属于很高的层级,因此,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等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很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以给予权利人以充分的司法救济,营造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

鉴于本案中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济宁爱他美公司、千芝雅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种类、范围和具体表现形式有所区别,具体而言,爱他美山东公司实施了侵害纽迪西亚公司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并使用含有“爱他美”字样的企业字号造成市场混淆,以及虚假宣传、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于网址为“www.aptamil.cc”的网站以及名为“Aptamil纸尿裤自营店”的淘宝店铺页面、产品图片及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等处;

济宁爱他美公司实施了侵害纽迪西亚公司第5576804号“Aptamil”、第5576805号“爱他美”、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并使用含有“爱他美”字样的企业字号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于名为“Aptamil纸尿裤自营店”的淘宝店铺页面、产品图片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等处;

千芝雅公司实施了侵害纽迪西亚公司第5576804号“Aptamil”、第13867854号“APTAMIL”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商标侵权行为及于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等处。

同时,本院注意到:1.纽迪西亚公司为本案支出了检索费12358元、公证费10600元、律师费100000元;

2.爱他美山东公司将上述淘宝店铺作为其企业店铺在“资讯中心”栏推广,上述淘宝店铺的页面内容中亦称其经营活动已经爱他美山东公司授权;

3.千芝雅公司称其系经爱他美山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授权其生产相关产品。

故本院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确定本案就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为: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赔偿原告纽迪西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40000元);

被告济宁爱他美公司赔偿原告纽迪西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25000元),爱他美山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千芝雅公司赔偿原告纽迪西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10000元),爱他美山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确定本案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金额为:被告爱他美山东公司赔偿原告纽迪西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17500元);

被告济宁爱他美公司赔偿原告纽迪西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7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76804号、第5576805号、第13867854号和第13867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址为“www.aptamil.cc”的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爱他美”字样;

四、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费用由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57500元);

六、被告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32500元),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10000元),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110元,被告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410元,被告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对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爱他美(山东)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宁爱他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千芝雅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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