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3935号原告:植华品牌设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黄**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东山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丁世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深圳湾段)**天虹大厦****/div>法定代表人:高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植华品牌设计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73008××××.1)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向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0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一回收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一在全国性媒体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
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二在10万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被告一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创立了自有品牌MoonRock梦乐书包以及Ellehammer旅行箱包,并取得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多项专利授权,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包括此次涉案的名称为“包包(MR7)”、授权公告号为CN304233918S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5月,原告发现安踏专卖店内销售的被告一生产的书包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十分相似,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并特别针对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等销售着经营的安踏专卖店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
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
原告认为,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商,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严電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及销售,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虚设管辖权的嫌疑,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福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福建省福州知识产权法庭具有管辖权。
同时,基于便利诉讼当事人的原则,如果本案由福州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将更为有利和经济。
综上,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2017]3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的指定,本院对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内,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