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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长春市林江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2民初45873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长春市林江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长春市林江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林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2民初45873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林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上河湾镇三台街道/div>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林江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福临家园小区26商业幢****/div>法定代表人:焦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吉林省林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林江公司)、被告长春市林江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林江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省林江公司、长春市林江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稻花香”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

2.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为吉林省林江公司、长春市林江公司提供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

3.吉林省林江公司、长春市林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合理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万元。

事实与理由:福州米厂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稻花香”商标(第1298859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原告发现,长春市林江公司在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网络平台开设“水清清食品旗舰店”,并通过该店铺销售由吉林省林江公司生产的突出标注有“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有权,故诉至法院。

吉林省林江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生产、销售行为与京东商城无关,本案不应该由京东公司住所地管辖,且原告所称涉案大米由吉林省林江公司生产、长春市林江公司销售,案件应由吉林省林江公司和长春市林江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事实查明,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侵权之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原告以吉林省林江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长春市林江公司在京东公司运营平台上销售的行为涉嫌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我院,京东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本院现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吉林省林江公司认为京东公司非为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京东公司平台,故原告以京东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吉林省林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省林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吉林省林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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