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4397号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园路**像素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建雄,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沁星塑料制品经营部,经营地址长沙市天心区长坡**1-5-1。
经营者:苏建国。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肖建雄、长沙市天心区沁星塑料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沁星经营部)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天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肖建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肖建雄、长沙市天心区沁星塑料制品经营部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砌块(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111023××××.4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10,并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肖建雄、长沙市天心区沁星塑料制品经营部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判令三被告湖南天泉生态草业工程有限公司、肖建雄、长沙市天心区沁星塑料制品经营部共同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维权费2020元。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原告发现三被告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涉案化花盆与原告ZL20111023××××.4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等同甚至相同。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泉公司辩称:1、原告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本案系重复起诉;
2、被告天泉公司已支付了足额赔偿金,不应就同一行为支付额外的赔偿;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5、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肖建雄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涉案专利因未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无效状态;
3、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
4、原告系重复起诉,恶意诉讼。
被告沁星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仅就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补充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该两份证据系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受孙希贤单方委托,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的分析报告,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应由合议庭经过对比、评议后综合进行认定,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和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的意见不能代替司法认定,且该两份报告均是孙希贤单方委托的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补充证据3,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所涉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补充证据4、5、6,(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200920230829.5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现有技术专利公告文本,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肖建雄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肖建雄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显示该实用新型申请日在涉案专利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肖建雄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本院无法确认该票据上所列物品与涉案产品的同一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希贤系“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20111023××××.4。
原告提交了2018年9月6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10为其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10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堆成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5.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绿化砖多个绿化砖组合成的绿化体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与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袁湘,来到长沙市时代阳光大道与万家丽路交汇处的西北角的红星花卉大市场内的一家大棚门上标示有“天泉草业生态馆”字样、大棚门旁所立的广告牌上标示有“天泉草业”字样的大棚内,由孙德兴购买了绿化墙十个(附:连接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盖有“湖南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印章)。
孙德兴对“天泉草业生态馆”大棚及红星大市场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孙德兴将上述物品一并封存。
《收款收据》显示绿化墙单价为6元。
公证购买的产品如下图所示:原告就上述公证书所涉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天泉公司为被告提起过两起诉讼(两案所涉专利分别为ZL201210005928.X、ZL201110164479.9)。
本院于2016年1月21受理该两案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两案,并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湘01民初135号和(2016)湘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还包括:“天泉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乙方)与沁星经营部(甲方)签订《采购协议》。
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绿色种植盒塑料制品,单位为㎡,数量为160,单价为90元,金额为14400元。
该协议甲方签字处有“肖健雄”的签名及沁星经营部的盖章。
天泉公司还提交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
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天泉公司,销货单位为沁星经营部,金额为14880元。
本院于庭后组织肖健雄及沁星经营部的经营者苏建国进行了谈话。
肖健雄称《采购协议》中约定的“绿色种植盒塑料制品”就是涉案公证购买的花盆和插销,该产品由其向被告提供,其只是借用了沁星经营部的公章,供货与沁星经营部无关;
除去运费,花盆约为3.5元一个,插销约为0.06元一个。
天泉公司亦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肖健雄提供。
原告为(2016)湘01民初135、136号案件维权共产生公证费202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同。
被告天泉公司和肖建雄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空间无竖直支撑内壁面,无水位调节功能,无盲孔,缺少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技术特征,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2016)湘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天泉公司认可其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肖建雄认可其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天泉公司和肖建雄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天泉公司从肖建雄处购进。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所涉专利与(2016)湘01民初135号、(2016)湘01民初136号案件所涉专利不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故本案不是重复诉讼。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系侵犯专利权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本院于2016年1月21受理了孙希贤就同一产品以天泉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两起诉讼,并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两案,对天泉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和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质证,本院还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湘01民初135号和(2016)湘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对天泉公司的采购事实作出了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就应当得知本案三被告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而原告于2018年8月1日才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其就(2016)13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2016)湘01民初136号案件所涉专利与本案不同,故原告就该案提起上诉的行为不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三被告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基本被告天泉公司和肖建雄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天泉公司具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肖建雄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天泉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涉案产品系由天泉公司制造,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天泉公司具有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关于沁星经营部是否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采购协议》上有肖健雄的签字和沁星经营部的盖章,虽肖建雄陈述系其借用沁星经营部的公章,销售行为与沁星经营部无关,但沁星经营部须对出借公章以及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公章的行为负责,故本院认为沁星经营部具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10,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
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3)基体由塑料或者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4)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5)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6)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7)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8)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9)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10)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11)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12)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13)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14)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由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称水平或者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15)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16)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
(17)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18)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插槽连接式花盆,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两大部分,基体系塑料整体成型结构,其外形为左右对称,基体前面部分为弧形面的种植展示面,种植展示面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2)至(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展示面有倾斜顶面,但无两个竖直支撑壁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8)不同。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发明专利的目的包含“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实现上述目的须花盆本身就能独立稳固,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种植空间缺少竖直支撑壁面,故须借助钢筋、螺杆等的拉力才能使花盆稳固,无法达到“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的技术效果,故二者亦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基体有一个内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约十几厘米,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2条长度在约十几厘米且相互平行呈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插槽为燕尾槽,燕尾槽为凹槽,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6个溢水孔。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9)至(17)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的6个溢水孔均为贯穿孔,非即将贯通的盲孔,虽具有自高向低的渗水功能,但无法实现通过选择打通盲孔的位置来调节水位高低的技术效果,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18)不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0的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3)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4)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5)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6)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被诉侵权产品系系插槽连接式花盆,其可通过插销插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绿化体存在由上基体的种植空间与连接的下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的种植孔,连接基体的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拼接槽为凹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2)(3)(5)(6)相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0虽未对“四周”进行限定,但根据“四周”本身的含义,结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发明目的的记载以及说明书的附图,该“四周有壁面”至少应包含种植孔的左、右均有壁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壁面,被诉技术方案中缺少了“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不同。
另,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溢水孔均为贯穿孔,无法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也不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故其诉讼主张均不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1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八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