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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江宇厨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4410号
案件名称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江宇厨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江宇厨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410号 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丁家村。

法定代表人:邓春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江宇厨具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陂区。

个体经营者:唐忠,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镇段家村**, 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江宇厨具商行(以下简称江宇厨具)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诉讼代理资格的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209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长沙市机电设备厂,主要生产肉类加工使用的绞切机、单切肉机、单绞肉机等。

1989年2月10日依法注册了第3385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该商标在企业改制后已变更至原告名下。

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长征”绞肉机,并采取相应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该被控产品标注的“长征人”标识已为在先民事判决认定为侵权,且消费者购买后缺乏售后保障,原告亦经常接到消费者要求维修该商品的诉求,被告的仿冒使用行为导致原告在武汉市场销量严重下降,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和商誉上的严重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宇厨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二组证据为购买被控产品取证公证书、火车票、的士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运输费、过路费发票,第三组证据为打印费发票、销售单、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

上述证据经核对属实,与原告主张商标权和涉案产品取证维权行为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89年2月10日,长沙市机电设备厂申请注册获得第338569号“”商标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多用绞切机、切肉机、绞肉机等第,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有效期至2019年2月9日。

2005年3月24日,长沙市机电设备厂经改制名称变更为原告新长征公司。

2010年6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新长征公司。

2018年7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汉口北酒店用品城二楼“武汉江宇中盛厨具”门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豪华不锈钢绞肉机”一台,用微信支付方式付款850元,并当场取得:1、“武汉市江宇厨具商行0009639”销售单一张,盖有“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江宇厨具商行”印章,2、“武汉江宇中盛厨具胡长青”名片一张。

此外还对该营业场所的店外招牌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状况拍照取得照片。

取证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707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照片、单据复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

原告上述公证取证事项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以及包括本案在内11案公证取证行为支付了差旅费9,4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委托代理人将取证产品与原告商标对比,被控产品标识中的“长”、“征”二字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长征二字之间中下部设置有“人”字,整体文字下部标注“CHANGRENZHENG”拼音;

被控产品标牌还标注“长沙市雨花世龙食品机械厂”和厂址、联系电话。

另查明,被告江宇厨具成立于2011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用品、厨房设备、食品机械批零兼营,目前经营状况为存续。

本院认为: 原告新长征公司经注册核准取得了第338569号“”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商标权合法有效,针对未经授权使用该商业标识的行为,原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过将公证取证产品照片与原告商标对比,被控“豪华不锈钢绞肉机”产品贴有铭牌,铭牌标注有“长人征”的文字宣传标识,其中的“长”、“征”二字平行排列,与原告商标中的“长征”字形、排列、读音以及呼叫习惯相同,而“人”字笔画居于“长”、“征”二字中间的中下部,突出上部的“长”、“征”字体,该标识整体上排列构成近似。

而将该标识贴附至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产品上,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使用包含“长征”文字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因被控门店并未提供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相关证明,前述将“长”、“征”文字在相同商品的使用结果,亦将该产品与原告进行关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而产生误认的结果,故被控产品使用包含“长”、“征”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交合法来源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销售时间情节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取证费和差旅费的票据证明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维权活动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属于本案合理费用,本案经分摊后为2,509元亦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律师费,考虑到批量案件维权以及律师收费的正当性、合理性,酌定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亦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第338569号“”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豪华不锈钢绞肉机”产品,未经许可使用包含“长征”文字的商业标识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江宇厨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第33856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江宇厨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5,000元和合理费用5,509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新长征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商品交易中心江宇厨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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