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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夏志欢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856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夏志欢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夏志欢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856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夏志欢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雨花区红星村电脑电器市场****。

经营者:夏志欢,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夏志欢食品店(经营者夏志欢,以下简称夏志欢食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夏志欢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周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4443558号“”图形字母商标、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销售“石得”打火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夏志欢食品店辩称:被告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且现在已经没有销售了;

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经营规模销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百得公司系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4443558号“”图形字母商标、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含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等。

上述第4443558号商标分别于2012年、2015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7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实:2018年1月25日,该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以及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涟源百货城(红星大市场)2栋20号的一处悬挂“锦和连锁超市”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盒标有“石得”的总价为人民币四十元的打火机,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拆封了上述公证购买实物,即打火机一盒。

打火机机身标贴及防风罩上标注“石得”文字以及制造商肇庆市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机身还标注“BEIDA”字母组合。

另查明,夏志欢食品店系夏志欢于2012年5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日用品销售、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百得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40元,差旅费310元。

本院认为,百得公司系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4443558号“”字母图形商标、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打火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在隔离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石得”标识与原告的第3804344号“百得”商标、第832270号“”商标的汉字部分字形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BEIDA”标识与原告的第4443558号“”商标字形近似,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商标法规定的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自认实施了销售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当相应的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等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的系销售行为、被告的规模、侵权产品种类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本院对于有票据印证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差旅费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夏志欢食品店(经营者夏志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夏志欢食品店(经营者夏志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夏志欢食品店(经营者夏志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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