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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70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705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彩虹大厦29Biv> 法定代表人:黄心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攀,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乐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雅瑞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

2.判令乐活公司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乐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实业公司)系名为“太阳镜(MS8021)”(专利号:ZL20173033××××.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7年12月2日,雅瑞实业公司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雅瑞公司。

乐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通过“loho眼镜生活旗舰店”的名义销售侵犯上述“太阳镜(MS80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影响了雅瑞公司正常产品销售,极大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利益,故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雅瑞公司的全部诉请。

乐活公司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6日,雅瑞实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镜(MS802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专利号为ZL20173033××××.6,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该产品的整体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7年12月2日,雅瑞实业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我公司在此特别授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独占使用我公司下列外观设计专利,1.太阳镜(MS8021)专利号ZL20173033××××.6……当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被假冒、侵权时,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取证公证、发律师函、提起诉讼、参与专利侵权犯罪刑事活动等)。

授权期限:2017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

2018年2月2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天猫网(××)名为“loho眼镜生活旗舰店”的店铺,查看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心仲”等企业信息,点击进入“LOHO太阳镜明星同款女士优雅气质猫眼眼镜时尚潮人街拍墨镜LHK012”链接,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139元。

其中,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图片左上角有“LOHO”字样)、品牌名称:LOHO/眼镜生活、价格139元、月销量121、累计评价7、库存400件等信息。

2018年2月5日,公证人员签收并拆封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对邮件内物品拍照后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59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内含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眼镜盒、合格证,在被控侵权产品及眼镜盒上均有“LOHO”字样,合格证上载明“品名:LOHO眼镜生活,经销商: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厂:颖视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经庭审比对,雅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认为两者镜腿有细微区别,涉案专利镜腿末端是镂空三角形,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镜脚套,由于镜腿末端是使用时不被看到的部位,故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乐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乐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经营电子商务;

眼镜、镜片、服装、鞋子、帽子、袜子、皮带、饰品、包、香水、化妆品的销售等。

乐活公司庭后确认“LOHO”是其使用的注册商标。

雅瑞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雅瑞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33××××.6的“太阳镜(MS802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经雅瑞实业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雅瑞公司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太阳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雅瑞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镜框与镜片的组合,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整体均由镜框、镜片、镜腿、镜桥、鼻托组成,镜片主体均为圆形,镜片外侧顶端呈直角状,镜桥为上拱形,镜腿为细柱状。

镜框整体为圆形,外侧顶端近似直角,并向前弯折,两者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镜腿末端是镂空三角形,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镜脚套。

本院认为,镜腿末端是眼镜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的部位,故上述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20173033××××.6“太阳镜(MS80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雅瑞公司通过乐活公司在天猫网上经营的“loho眼镜生活旗舰店”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应认定乐活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乐活公司确认“LOHO”为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商标系表明商品来源的标识,乐活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合格证上均将“LOHO”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品牌使用,故应认定乐活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乐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产品页面显示其有库存,故乐活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故对雅瑞公司要求乐活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雅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乐活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其请求乐活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乐活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雅瑞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乐活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139元,网页显示月销量121、累计评价7;

3.雅瑞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仅限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表现形式;

4.乐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5.雅瑞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33××××.6的“太阳镜(MS802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664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乐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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