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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兵、曾小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0刑终96号
案件名称李自兵、曾小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自兵;曾小凯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豫10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兵,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商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8年9月1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8年10月8日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城分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小凯,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长葛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8年4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2018年5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城分局逮捕。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小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李自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1002刑初5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自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份,被告人曾小凯伙同钱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商水县胡集镇中岭村钱某家中,由曾小凯提供油墨及印刷纸、口花纸、底片等材料,使用钱某的印刷机、晒版机等设备非法印刷注册商标“牡丹”牌标识的红色香烟硬大盒包装14700张,并印制蓝色香烟口花147000张(无牡丹注册商标标识);

后曾小凯又伙同被告人李自兵共谋后,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商水县胡集镇中岭村邝岘玮家中印刷车间内,由曾小凯提供油墨、印刷纸、底片等材料,使用李自兵租用邝岘玮的印刷机、晒版机等设备,非法印刷注册商标“牡丹”牌标识的红色香烟软盒包装147000张。

2018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小凯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面包车准备将上述印刷好的牡丹牌香烟标识包装纸运输并出售给他人使用,行至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与魏武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小凯、李自兵的供述,证人钱某、邝岘玮、宋某、靳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或出具的上海卷烟厂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公司在印的“牡丹”牌软盒烟标和硬盒烟标及该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牡丹”牌卷烟及其外包装的证明,到案(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小凯、李自兵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小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李自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皮四张、对开双色胶印机一台、碘镓灯晒版机一台,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自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定性有异议;

被告人李自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自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自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曾小凯非法印刷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47000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小凯、李自兵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扣押清单、对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依法应对上诉人李自兵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李自兵提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所需的印刷设备,且参与印刷,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

被告人李自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但鉴于一审已综合考虑被告人李自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最终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曾小凯非法印刷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47000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曾小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印刷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61700张,并欲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上诉人李自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自兵及其辩护人关于李自兵构成坦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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