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487号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真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v> 法定代表人:毛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卫卫,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真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味公司)、毛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送达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毛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继续审理,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真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卫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因合理支出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取得“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萃茶奶盖专用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真味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2、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外观不同;
3、被告无生产行为。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合法且与各自主张相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9公证费发票经核对原件,真实性本院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再行判定;
2、被告证据1中购销合同、物流单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真实性本院认可,证明目的结合全案再行判定,汇款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及收付款双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证据2在先产品使用权公证书,未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4、证据3产品外观对比图,为被告对其所称的原被告产品间区别的比对,与侵权判定无关,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5、证据4案外人的情况说明,未有制作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且其中还包含案外人主观评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6、证据5专利号为“ZL201430015668.4”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其中也未有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意见,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文鸿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224469.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设计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去掉支脚的长宽高比例接近,边缘圆滑有倒角;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斜面上印有产品品牌、商标等文字;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百懋公司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200000元,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进行备案。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21日,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依申请对被告销售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其后出具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881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的代理人徐东于当日在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路段的挂有“真味咖啡奶茶”招牌店铺,当场购买了一台萃茶机,并使用微信支付付款。
商家开具了“武汉市真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销售单,单据上盖有“武汉市江汉区真味食品原料商行”的印章,商品名称为“奶盖机/萃茶机(布兰泰)”。
订货卡上写有地址“武汉市民权路39号汇江大厦一楼”。
后徐东在公证处将萃茶机设备、使用说明、销售单据、宣传册、订货卡放入商品包装盒进行封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封存完好的包装盒,里面装有萃茶奶盖机(一个机台、两个杯体)、使用说明、销售单据、宣传册、订货卡。
经审查,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注明生产商。
该产品正面标注有“S3”、“萃茶奶盖专用机”字样,并使用了“字母e状图形+Blenders”标识。
原告明确被告在店内摆放的侵权产品就是本案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认可产品系其销售。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仅被诉设计左右后视图少了装饰的弧线,在整体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认可原告的描述。
被告主张被诉设计与其提交的证据2在先产品使用权公证书第29页产品的设计构成近似,原告认为该产品只有一张图,无法详细比对,且明显不同,杯体细长,杯盖也比被告侵权产品厚,把手非7字型,杯体底座非圆形。
为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之来源,被告提交了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夌越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标注订单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的《销售出货单》,其上均有夌越公司加盖公章,其中,含名称为“S3白(萃茶奶盖)”的商品2台,单价为450元。
约定结算方式为货款至夌越公司指定的户名为“董彬彬”的收款账户。
被告还提交了夌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显示该企业在厂址、宣传册及多数产品上使用的均系“倒写字母e状图形+Blantyre布兰泰”的标识,仅涉案产品等少数产品上使用“字母e状图形+Blenders”标识。
原告主张其专利产品使用的标识为从案外人获得许可使用的商标“”,并提交了其产品在互联网上展销的公证书,其中,该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发布的《声明》称:在市场上发现大量仿冒其商标品牌“”和外观设计专利“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山寨伪劣产品;
“”商标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拥有,于2017年1月1日独占许可给该公司。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费用22205元。
其中,提交了票据的包括:公证费6000元,往返交通费1198.5元,住宿费199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50元。
经审查,上述票据中,公证费票据为五案均有提交,差旅费针对当天开庭的两案。
庭审中,原告明确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萃茶奶盖专用机,涉案专利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两者属相近种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均由调理杯和主机组成,调理杯和主机的比例基本相同,主机前面板均由竖直面和斜面组成,斜面上印有产品相关信息,竖直面的左边和中间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另外,两者调理杯的整体形状及其把手的形状也相同。
两者仅在主机两侧的装饰线等方面存在细微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该区别不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真味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真味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为公证书,除真实性存疑外,仅就其主张的对比文件,即公证书第29页产品的设计而言,被控侵权设计把手呈“7”字形,对比文件的把手呈“C”字形;
被控侵权设计主机左边为圆形旋钮,对比文件为长方形按钮;
同时对比文件的杯体相比于被控侵权设计明显更为细长,把手与杯体组合后的差异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控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才认定属于现有设计,真味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以及直接的供货方为要件,以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为前提。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侵权产品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更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形成有序的交易秩序。
从合法来源抗辩立法制度的目的看,其审查不能失之过宽,不能仅因存在前手供货方就免除或减轻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多数销售者并不同时是制造者,必然有前手供货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必须能够证明侵权产品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明确具体的供货方购进,且销售者在购货时尽到了“善意”。
在本案中,被告真味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尽管原告质疑合同中仅有夌越公司一方签字,但该情形与被告陈述的夌越公司加盖公章后快递过来并不矛盾,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夌越公司。
但如前所述,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仅有前手供货方即可成立,还要以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为前提,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应当能够意识到该“三无产品”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且被告自身在销售时注明了商品名为“布兰泰”,但从其提交的夌越公司宣传单看,该产品未使用夌越公司惯常使用的“倒写字母e状图形+Blantyre布兰泰”的标识,而是使用更为接近原告商标的“字母e状图形+Blenders”标识,未标注“布兰泰”等字样,被告对此本应予以更大的注意进行有效辨别但未辨别,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
真味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百懋公司并未提交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的证据,关于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同时,鉴于原告明确被告在店内摆放的侵权产品就是本案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其它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而上述侵权产品已被公证购买,销售行为实际发生,不再属于仅为做出销售的表意行为,对此,在已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的情形下,本院不再单独认定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百懋公司所受损失或真味公司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百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产品购买费等费用中与本案维权相关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真味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真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专利号:201130224469.0)的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真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武汉市真味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