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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茗典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5644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茗典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茗典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5644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义,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茗典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桐梓坡西路**南枫时光******。

经营者:杨幸荣,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茗典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 晓审判员 刘丽清审判员 王桂枝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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