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04民初23960号原告:上海申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梁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沃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叶国远。
原告上海申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沃玛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上海申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交纳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申花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