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8121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巨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大道**义乌港****div> 法定代表人:孙**。
原告利惠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巨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巨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及因维权而产生的仓储、运输、销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1489308号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皮带等商品。
该注册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巨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向大榭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含有标注“LEVI’S”标识的340条被诉侵权皮带,以及其他标注“ADIDAS三条纹”、“CK”、“GUCCI(图形)”等标识的皮带。
大榭海关认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LEVI’S”、“ADIDAS三条纹”、“CK”、“GUCCI(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处罚款14377元。
2020年6月8日,大榭海关作出甬榭关知字(2019)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Levi’s官方旗舰店”显示与被诉侵权皮带相类似的皮带价格在300元左右。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489308号商标注册证档案原件1份,海关备案信息打印件1份,levi’s官方旗舰店(天猫)截图打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大榭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售货合同、发票、侵权货物清单、装箱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当事人陈述、侵权产品图片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2014)沪黄正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义乌市巨健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带,与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Levi’s”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的价值、数量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巨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巨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义乌市巨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巨健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