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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区昌诚通讯器材经营部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民终7437号
案件名称渝北区昌诚通讯器材经营部与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渝北区昌诚通讯器材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渝北区昌诚通讯器材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民终7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渝北区昌诚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兴科一路****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M68434。

经营者:施克林,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渝北区昌诚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昌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诚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麟、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诚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2民初2613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一)被上诉人在取得专利权后,没有将该技术用于实际生产却以诉讼手段获取高额赔偿。

(二)被上诉人完全是以诉讼赔偿作为其非法获利的手段:1.从诉讼时间看,被上诉人取得专利一年就开始大规模诉讼,全国范围内进行诉讼要求支付赔偿款,其明显是以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

2.从全国的案件数量上看,被上诉人取得专利权仅三年时间,已裁判的案件数量高达1360件,这印证被上诉人是以诉讼为手段实现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从赔偿金额上看,被上诉人以诉讼方式取得的赔偿款是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被上诉人若实际将涉案专利生产销售,每根的利润仅为几元钱甚至更低,但一个诉讼案件的赔偿金额至少一万元,赔偿金额是被上诉人实际生产销售的2000倍之多。

4.被上诉人作为享有涉案专利的企业,在取得专利后,自己不生产使用,也不许可他人生产使用,人为的阻碍正常合法使用,却以该专利获取上亿元的赔偿款,明显违背专利法的保护目的。

(三)被上诉人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的基础上,拒绝向法庭举示获利方式及其损失,而是直接要求按照法定赔偿进行赔偿,从侧面印证被上诉人以诉讼为手段实施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四)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大规模的起诉销售商,却从不起诉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其人为增加案件数量和赔偿金额。

二、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自拍杆均是通过正常的商业行为获取,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按照其交易习惯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直接采用法定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直接采用法定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于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1.按照专利权人的损失确定;2.按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4.在前3项均无法查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

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和专利许可费是可以举证证明的,但被上诉人却拒绝向法庭提供。

本案不符合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因被上诉人损失和专利权许可费是可以确定的,而不能确定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举证,故依法不能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而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源德盛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系正当维权,不属于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前述专利经合法授予,至今处于有效期,应受到法律保护。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迅速占领了全国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是否仅就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向生产商起诉主张其权利,亦或在全国大范围维权,就众多个体工商户的销售商主张权利,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就个案出示其专利合同等事项,均系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正当维权,不属于恶意诉讼。

二、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前述规定明确了销售者只有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方可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一,销售者主观上无过失,即不知道也不应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二,产品具有合理来源,即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模式取得。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作为电子设备的销售商家,其理应对本领域的相关产品及相关专利具有一定了解,换句话说,其应当对本领域产品的更新换代具有一定的敏感度。

涉案专利由于改进了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一经上市便迅速占领市场。

由于研发专利产品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正版产品的售价一般较高。

上诉人对正版产品的行情应具有一定了解。

上诉人在明知正版产品行情的情况下,以低价进行销售,按正常逻辑推理,上诉人至少对所售产品并非正品一事是明知的,即上诉人对于销售侵权物品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

其次,即使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失,根据一审庭审之情形,结合上诉人举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理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应认定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不具有合理来源。

综上,上诉人主观上对其所售产品并非正品一事明知,客观上所售产品亦无合理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法定赔偿之适用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折叠美拍杆/一键拍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昌诚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昌诚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发明人:李正良;

专利号:ZL20142052××××.0;

专利申请日:2014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针对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3的评价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017年8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900元。

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7)渝中证字第26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7年1月18日,源德盛公司的复代理人李发举、陈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一路120号的“中国移动”,李发举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并取得《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

李发举的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该次公证购买形成的《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上载明“折叠美拍杆”1个20元,时间2017年1月18日,收据收款人处写明“施”,并加盖“昌诚通讯业务专用章”印章。

经庭审,本院确认公证实物封条印章完整,封存状态完好。

公证购买实物载明的商品品名为:“折叠美拍杆/一键拍摄”。

实物包装盒下方载明“深圳市兆泰奇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技术特征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含有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包含了下述相同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昌诚经营部则认为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存在下述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名称为“单脚架”的技术,为分体式自拍杆,而源德盛公司对应技术特征为“一体式”自拍杆;

2.被控侵权自拍杆有耳机插孔,为有线控制拍照装置,源德盛公司技术为无线遥控拍照;

3.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USB接口,源德盛公司技术有USB接口;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电源开关,源德盛公司技术有电源开关;

5.被控侵权产品不可以充电,源德盛公司技术可以充电;

6.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遥控主键,源德盛公司技术有遥控主键;

7.被控侵权产品不支持升级,源德盛公司技术支持升级;

8.被控侵权产品不需要连接WIFI,源德盛公司技术可以连接WIFI;

9.被控侵权产品可拆卸不支持一体式美拍,源德盛公司技术为一体式美拍,且不能拆卸;

10.被控侵权产品无需内置电池,源德盛公司技术需内置电池才可工作。

昌诚经营部为证明自拍杆在2008年即已上市销售,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举示了网页打印件,该网页内容主要系对自拍杆的文章介绍,文章中有“自从2008年以来,他已经以各种形式进行自拍杆的销售了”语句。

昌诚经营部当庭陈述举示该证据并非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源德盛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真实性,同时认为该证据即使表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有自拍杆在市场上生产销售,也未表述其技术特征,故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

另外,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的结果显示,源德盛公司在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的维权诉讼案件数量多达1360件。

昌诚经营部还举示了四份全国其他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上打印件,拟共同证明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源德盛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属于正当维权,并非恶意诉讼。

还查明,就本案诉讼,昌诚经营部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举示了其与重庆欧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OPPO移动通信产品价格管理协议》、深圳市兆泰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以及vivo订货会政策(直营)一张,源德盛公司认为协议系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专利收费收据、(2017)渝中证字第268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收据、公证实物、自拍杆文章网页打印件、中国裁判文书网网页打印件、四份民事判决书、《OPPO移动通信产品价格管理协议》、深圳市兆泰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以及vivo订货会政策(直营)一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综合予以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且至今专利有效,在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此可知,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而源德盛公司是否仅就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而不向生产商起诉主张其权利,亦或在全国大范围维权,就众多个体工商户为昌诚经营部的销售商主张权利,以及源德盛公司是否在个案中出示其专利许可合同等事项,均系法律赋予源德盛公司的诉讼权利,源德盛公司之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证明其为恶意诉讼。

故,昌诚经营部关于源德盛公司恶意诉讼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中,结合源德盛公司举示的(2017)渝中证字第268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收据、公证实物,以及昌诚经营部的陈述,足以证明昌诚经营部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庭审技术特征比对过程中,虽然昌诚经营部提出了多达十项的技术特征不同处,但本院认为:首先,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其并非分拆销售,系组装完成为一整体进行销售,故该产品为一体式自拍杆而非昌诚经营部陈述的分体式;

其次,昌诚经营部提出的其余九项技术特征不同处均与源德盛公司明确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没有关联性,其相应比对抗辩理由不成立;

最后,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外,昌诚经营部虽举示了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昌诚经营部技术为现有技术,但其并未就该证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且即使提出,该网页打印件也不能显示相应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技术比对,现有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昌诚经营部所提出的全部比对抗辩及现有技术理由均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昌诚经营部之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三,关于昌诚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鉴于本案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本院在此有必要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特别进行说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针对昌诚经营部为销售者,且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单价较小的情况,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昌诚经营部对其所购进的小额单价产品进行专利查询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如昌诚经营部在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销售商品侵权的情形下,其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即可成立。

其次,具体在本案中,关于昌诚经营部举示的《OPPO移动通信产品价格管理协议》、vivo订货会政策(直营)一张与深圳市兆泰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协议以及vivo订货会政策(直营)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涉案产品标注深圳市兆泰公司,但昌诚经营部并未举证证明其是从该公司进货。

综上,昌诚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四,由于昌诚经营部之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昌诚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昌诚经营部销售了侵权“折叠美拍杆/一键拍摄”自拍杆商品,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类型、专利的稳定性、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花费的公证费,源德盛公司有律师代理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昌诚经营部主观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昌诚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昌诚经营部提出的源德盛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且即使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应从严掌握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昌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折叠美拍杆/一键拍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昌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昌诚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昌诚经营部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昌诚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

2.《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

3.《OPPO手机窜货处罚政策》。

4.《OPPO移动通信产品价格管理协议》。

5.发货单。

6.重庆彬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文件。

7.证人邹某的社保证明。

该社保证明反映,彬豪公司自2016年9月起,连续两年为职工邹某缴纳社保。

8.《情况说明》。

9.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

由于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而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对上诉人二审期间举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经过依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基于该新证据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12月23日起,上诉人与彬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德彬)签订了相关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彬豪公司授权昌诚经营部为重庆渝北区回兴的OPPO通讯电子产品指定经销商,昌诚经营部负责从欧环公司采购OPPO手机,进行OPPO电子产品销售。

协议中双方就销售手机的方式、价格、配送方式等做了明确的约定。

2.2015年6月8日,曾德彬移动好机库向昌诚经营部发售名为“R8207白”、“N5117”的电子通讯产品,共计7170元。

另,据《低价机处罚文件》记载,由于昌诚经营部违反与彬豪公司的约定,低价销售OPPO手机,于2017年8月17日遭到彬豪公司处罚。

3.《社保证明》显示,邹某的参保单位为彬豪公司,邹某于2016年9月份至2018年9月份在彬豪公司就职。

在就职期间让业务员为昌诚通讯配送货物和管理,其配货联系人为施克林。

邹某证实:在2016年10月份R9S上市(充电五分钟,通话两小时)和在2016年12月份R9SPLUS(充电五分钟,通话两小时)上市期间,当时都做了促销活动:进一台R**或R9SPLUS都配送一个大礼包(自拍杆)(充电五分钟,通话两小时,折叠美拍杆/一键拍摄自拍杆),并附有一张自拍杆照片。

照片中的自拍杆和公证文书中的自拍杆样式,型号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有权决定是否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有权决定向侵权行为人中的部分亦或全部主张权利;

亦有权决定就单个侵权人维权还是全国大范围维权。

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构成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专利侵权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在主观条件上,上诉人系个体经营户,其通过购买手机获得赠品自拍杆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证据,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观要件。

第二,在客观条件上,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基于民事诉讼的时效性、复杂性,其事实认定的标准与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

针对不同诉讼主体证据保存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性,应当充分考虑其经营活动及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在一定情况下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

即,在个体工商户基于交易习惯无直接证据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若其提交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则行为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OPPO移动通信产品价格管理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彬豪公司印章签字、昌诚经营部经营者施克林的签名,且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昌诚经营部为彬豪公司授权的OPPO移动通信产品指定经销商,两者之间存在交易往来。

另外,加盖有彬豪公司印章的文件显示有“审核人:邹某”的字样,结合邹某的社保证明,证明邹某的身份为彬豪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误。

最后,根据邹某和施克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在2016年10月份R9S上市和在2016年12月份R9SPLUS上市期间,当时都做了促销活动:进一台R**或R9SPLUS都配送一个大礼包(自拍杆)”,结合证人邹某出庭时的陈述,证明昌诚经营部曾通过彬豪公司的手机促销活动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

上诉人举示的全部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取得,行为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彬豪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上诉人经营部销售了侵权产品,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基于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分担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示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的相应证据。

本院考虑到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取证,同时有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合理支出,同时综合被上诉人就同一专利起诉数十家销售者等情况,酌定本案上诉人分担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61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61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渝北区昌诚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如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渝北区昌诚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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