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3233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341J。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鹏,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黛丽丝化妆品商行,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兴业西路**商铺。
经营者:雷红银。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黛珊。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黛丽丝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沙井黛丽丝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沙井黛丽丝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起诉称: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8日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32692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上。
原告自该商标注册以来,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该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经调查,原告于2017年4月发现沙井黛丽丝商行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以人民币1.8元/瓶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生产的原价人民币38元/瓶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为查明事实,原告通过该网店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完美公司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阿里巴巴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两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统计,沙井黛丽丝商行已至少售出7540件侵权商品,原告有权要求沙井黛丽丝商行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阿里巴巴公司对于沙井黛丽丝商行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沙井黛丽丝商行的售假过程中为其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沙井黛丽丝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二、沙井黛丽丝商行、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沙井黛丽丝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沙井黛丽丝商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沙井黛丽丝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粤中石岐第5626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证明: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及续展情况;
证据2、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证据3、(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183号公证书;
证据4、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在沙井黛丽丝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
证据6、完美芦荟胶正品,证明:庭审时与被告侵权产品进行真伪对比。
被告沙井黛丽丝商行和阿里巴巴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沙井黛丽丝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7年4月11日,经原告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书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购物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当日,刘超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点击打开谷歌浏览器(已清除历史记录浏览数据,登陆www.1688.com网址,进入1688店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黛丽丝化妆品商行”,浏览店铺工商信息并截屏打印,点击“厂家直销新款完美高品质芦荟胶祛痘补水区印旗舰店扬州中山”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起批量3-159瓶1.8元/瓶、160-319瓶1.6元/瓶、≥320瓶1.35元/瓶,7540瓶成交。
刘超下单购买3瓶,每瓶1.8元,运费6元,共支付款项11.4元。
2017年4月17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包裹快递至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运单号:400065277558)。
同年4月25日刘超使用公证处电脑对货物签收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当日,刘超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3198723624562651、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黛丽丝化妆品商行”订单进行操作,依次浏览“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页面显示,收货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泰淮区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四楼,物流公司为申通速递,运单号码为400065277558。
之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内有完美芦荟胶3瓶,之后由公证员对所取得的物品进行封装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7年4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18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18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完美芦荟胶3瓶,其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完美芦荟胶文字及“”标识,完美公司通过比对确认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经营者,被告雷红银系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作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沙井黛丽丝商行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沙井黛丽丝商行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该商品经鉴别并非由原告所生产,而两者均使用在芦荟胶化妆产品上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沙井黛丽丝商行的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沙井黛丽丝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单价为1.80元/瓶,显示7540瓶成交,0条评价;
3、被告因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和律师费。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沙井黛丽丝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了损害原告商誉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黛丽丝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雷红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黛丽丝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42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黛丽丝化妆品商行负担758元。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黛丽丝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