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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与中山市古镇豪正灯具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097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中山市古镇豪正灯具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萍;中山市古镇豪正灯具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097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豪正灯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二路**首层之1、6楼之4。

经营者:陈媛,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坚,该加工厂员工。

原告周萍与被告中山市古镇豪正灯具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排他许可的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经专利权人周旭旵的授权,获得专利号为ZL20133005××××.1,专利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授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店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不相同。

二、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门市部销售,门市部与被告无关。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为形状,具体设计见附图一。

周旭旵于2017年11月1日起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专利,许可费用为零元,许可终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江江海第142号公证书载明: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于2018年1月4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古镇瑞丰灯配城16栋14号的“豪正灯具”商铺,向商铺内工作人员出示两联《豪正照明销售单》(单据编号:XS-2017-12-30-12715)。

陈莉莉取得了一张“李秀坚”的名片、一份宣传资料及一件路灯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取得的物品拍照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宣传册、销售单及名片。

1.上述编号为XS-2017-12-30-12715的销售单上显示“豪正照明销售单”,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6栋14号,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三2路16号,电话/传真为0760-8983****,产品名称为“30W宝剑路灯小单头”,金额为100元;

2.上述“李秀坚”的名片抬头有“豪正”标识,门市地址、工厂地址与编号为上述销售单的地址一致;

3.宣传册封面有“豪正灯饰中国优质灯具制造商”“中山市古镇豪正灯饰厂”的标识。

宣传册内页公司简介部分显示“中山市古镇豪正灯具加工厂拥有强大的设计团队,有经验的技术工程师和操作人员,他们是灯具设计制造和安装维护全程质量与信誉的保障”。

在产品认证证书制造商名称及地址、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均显示“中山市古镇豪正灯具加工厂,中山市古镇曹三东盛围工业二路16号首层之2”。

内页第三十三页还显示有一款型号为HZ-LD-0281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1,见附图二),被告确认被诉侵权设计1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宣传册封底显示有被告名称、地址(门市厂址: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6栋14号,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三工业区2路16号),电话/传真。

3.上述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下部分设计,下部呈芭蕉扇形,右侧有外凸的半球面型透光镜,透镜周边有环状设计,透光镜四周还有设计有横向平行的条状散热片。

透光镜左侧为外凸的类长方体结构,与透光镜之间连接处为斜坡设计,斜坡上还有若干格栅区,格栅区内有多个突点凸起,左侧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路灯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菱线环绕,上部有外凸的条状物,且该条状物与矩形外凸结构连接处设计有一矩形凹槽。

路灯背面是由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该散热片为纵向设计的平行的弧线,且该弧线的高度呈曲线变化,呈弧形坡面,路灯背面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接的部位设计有矩形方盒结构,该结构与正面的外凸结构位置对应(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2,具体外观见附图三)。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最大的不同在于正面电池厢的条纹是否有镂空的不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宣传册、名片、销售单为被告所有。

原告主张维权费用包括购物费、公证费,并向本院提供了合计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授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路灯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正面电池厢的条纹是否有镂空的不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2侵害了涉案专利专利权,构成相似侵权。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2一致,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亦侵犯了涉案专利。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原告公证购买取得的被告所有的销售单、名片、宣传册上标识的门市地址及工厂地址基本一致,门市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门店为被告开办,结合被告自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设计1、2一致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其在名片、销售单、宣传册中均称自有厂家,在宣传册中则对产品的系列、型号、功率、材质、尺寸等有进行明确详细的阐述,产品上无任何生产者信息,故在被告未作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排他许可实施的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销毁宣传册为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本院在判项中不再重复判决。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为先预定后提取的情况,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处有库存,被告未确认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未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生产模具,故对该原告诉请被告销毁模具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专利许可费用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豪正灯具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周萍排他许可实施的第ZL20133005930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豪正灯具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萍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216.7元,被告中山市古镇豪正灯具加工厂负担1083.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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