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9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北京市正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方区鹏诚辉五金机电经营部,住,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1&**(锦江之星对面,青岛长途汽车站斜对面)。
经营者:马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津,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方区鹏诚辉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和被告四方区鹏诚辉五金机电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英、马旭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其旗下的“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极有可能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注册商标可能会被撤销,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证据5、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第8类美工刀上申请“啄木鸟”商标状态和商标流程状态的截图。
证明事项:涉案的“啄木鸟”在第8类美工刀上的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即该商标在此类商品上尚未注册完成。
最终证明被告销售的“啄木鸟”牌美工刀在第8类商品上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出售美工刀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证明第8类商品的真实状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销售的商品属于美工刀系列。
因该证据为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核对或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6、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官方网站上对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啄木鸟”商标第16类的商标状态和商标流程状态的截图。
证明事项:涉案“啄木鸟”商标在第16类上的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商标流程状态显示2018年10月16日“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收文,证明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为原告的权利状态未定,可能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情形,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仅是打印件,不能证明第16类商品的真实状态。
因该证据为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核对或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4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与公证人员李某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姜福涛一起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1-24号、青岛长途汽车站斜对面的“鹏诚辉五金机电”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刀片一大盒,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商户名称:四方区鹏诚辉五金机电经营部)及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刀片、POS机刷卡小票、收据进行了拍照,将上述刀片取出一小盒交由姜福涛,对剩余刀片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刀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九张。
上述被封存的刀片及POS机刷卡小票、收据交由姜福涛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567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大的外包装纸盒和内置的塑料小包装盒上均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案,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小包装盒内的刀片上印有“琢木鸟”字样及小鸟图案,该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相似。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核准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经营者为马辉,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1-24。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该类别为办公用品,而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五金类美工刀,根据尼斯分类表,其应归属于第8类商品,二者为不同类别的商品,不会产生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普通消费者在选购该类商品时,更多地会关注其功能用途,而不会过分注意其究竟为五金类还是办公类刀片,且二者在性质用途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应认定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的第16类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大的外包装纸盒和内置的塑料小包装盒上均印有“啄木鸟”文字及小鸟图案,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小包装盒内的刀片上印有“琢木鸟”字样及小鸟图案,该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因此,其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和近似。
被告擅自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方区鹏诚辉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四方区鹏诚辉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97元,被告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