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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黄浩丹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黄浩丹经营部)、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53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黄浩丹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黄浩丹经营部)、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黄浩丹日用品经营部;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黄浩丹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206-270号广州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市场13街65号。

经营者:黄浩丹,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双彭村双彭路西座十二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206-270号广州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市场13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荣,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黄浩丹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黄浩丹经营部)、广州市酷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2.判令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判令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4.判令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仅有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主视图中的主机控制面板按钮的分布为左边和正中各有一圆形按钮,右边为一长方形按钮,三个按钮并列排列于同一水平线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上左边有三个旋钮,呈三角排列,右边有上下垂直排序的两个按钮。

被诉侵权设计虽然比涉案专利多了两个按钮且按钮的排列不在同一水平线上,但上述区别特征在整个视图中所占比例较小,仅多出两个按钮大小的比例,且被诉侵权设计中多出的按钮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观察,上述区别不会吸引过多的关注力。

两者在占了大部分设计比例的主机和调理杯方面均是相同的,即调理杯均是圆柱体,杯盖为均为圆形,主机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百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懋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共同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因合理支出费用);

3.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文鸿于2011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后蔡文鸿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许可百懋公司使用上述专利,许可时间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但百懋公司没有提交实际支付许可费的证据。

该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评价报告。

2017年10月27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挂有“顺丰速运中环广场营业部”招牌的办公室首层对收取网购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

符向宇签收了顺丰快递包裹,该包裹上的快递单号为221908447900,寄件人为方晓媛。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并将商品及包裹上的顺丰快递详情单都进行拍照封存,据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94470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30日,符向宇会同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上述公证处计算机上登陆1688网站的账号,对交易快照、订单详情及物流等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960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符向宇登陆的1688账号于2017年10月25日向卖家黄浩丹经营部支付385元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贡茶商用奶泡奶盖机萃茶漩茶机雪克奶茶店冰沙机搅拌料理机”、品牌为斯铂菲的果汁机一台,收货人信息为符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437号城市广场。

交易物流信息显示承运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21908447900。

该公证书还展示了上述所购商品的销量为110笔以及相关的图文介绍,并显示卖家的工商注册信息与黄浩丹经营部一致。

庭审中黄浩丹经营部确认上述网店是其经营的。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外包装有“斯铂菲”、“桂琼”商标,内有机台一座(主面板、后面左下方都印有“斯铂菲”商标)、杯子两个、产品说明书一份以及顺丰快递详情单一张。

百懋公司主张机台和杯子一体构成本案的被诉产品,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将被诉产品与百懋公司专利进行比对,百懋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百懋公司专利除主机控制面板略有不同,即被诉产品控制面板比百懋公司专利多两个按钮,被诉产品与百懋公司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诉产品与百懋公司专利构成近似。

酷厨公司认为除主机控制面板不同外,产品侧面、底座、形状大小、杯垫、杯盖、电源线、机座、有无排风口等也与百懋公司专利不同。

黄浩丹经营部当庭表示同意酷厨公司的比对意见,并确认上述被诉产品是其销售的。

黄浩丹经营部为证明其并未生产被诉产品,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酷厨公司进货一台被诉产品,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泰诺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上面无盖章。

2.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收款方为泰诺,金额为600元。

3.斯铂菲、桂琼商标打印件。

4.泰诺厨具门面照片一张。

百懋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商标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

酷厨公司自认泰诺厨具是其店名,并确认被诉产品是其供货给黄浩丹经营部的。

第21659649号“桂琼”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国际分类为7,商品/服务为家用搅动机、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研磨机等,商标状态为注册。

第18886887号“斯铂菲”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国际分类为7,商品/服务为家用搅动机、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研磨机等,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中。

第18887182号“斯铂菲”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国际分类为11,商品/服务为制冰淇淋机等,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三商标的申请人均为酷厨公司。

黄浩丹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

酷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电子产品批发、厨房设施及厨房用品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等。

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广州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市场13街的65号和75号。

关于合理费用,百懋公司主张公证购买产品费385元、公证费5000元等,并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两张编号分别为No.00373504、No.00373505、金额均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具体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百懋公司请求由法庭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蔡文鸿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百懋公司实施上述专利,百懋公司享有独占实施专利的权利,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外观设计是否落入百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3.黄浩丹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果汁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在本案中,百懋公司专利产品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从授权公告的文件看,属于以形状为主体的外观设计。

百懋公司专利产品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形成弧线形图案;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型,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成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

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成“7”型。

比对百懋公司专利与被诉产品,两者相同点主要为:1.均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3.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主视图主机前部控制面板的区别:主机控制面板上的按钮数量及其布局排列方式设计不同,百懋公司专利按钮的分布为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一长方形按钮,三个旋钮或按钮整体并列排列于同一水平线上;

被诉产品设计的主机前部控制面板上左边有三个旋钮,成三角形排列;

右边有上下垂直排序的两个按钮。

另外,两者在主机的侧面、底座、杯垫、杯盖、机座、电源线、排风口等设计与百懋公司专利亦有差别。

果汁机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形状和调理杯形状以及主机前部控制面板上旋钮的位置、数量及图案以及各部位细节设计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且主机控制面板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一般消费者对于主机前部控制面板上旋钮或按钮的位置、数量及图案以及各部位细节设计等均会有所关注。

因此,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主机前部控制面板上的旋钮或按钮数量及其布局排列方式不同,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会产生显著影响,即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网店的工商信息与黄浩丹经营部的工商信息一致,黄浩丹经营部亦自认涉案网店是其开设经营的,被诉产品也是其销售给百懋公司的,再结合涉案网店网页具体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图文信息、价格等内容,足以认定黄浩丹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诉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本身均有“桂琼”“斯铂菲”商标,且上述两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均为酷厨公司;

酷厨公司也确认被诉产品是其销售给黄浩丹经营部的,虽然酷厨公司否认制造了被诉产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酷厨公司制造了被诉产品。

百懋公司依据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的经营地址很接近,都在同一个市场里的事实,即主张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黄浩丹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黄浩丹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销售清单的抬头并非为本案酷厨公司,亦未有任何有效签章;

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也不能明确转账双方的身份,以及该笔交易与上述销售清单的关系,酷厨公司虽自认其销售了被诉产品给黄浩丹经营部,但其作为利害关系方,其证言效力较弱,综上,黄浩丹经营部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不能形成被诉产品购自于酷厨公司的完整证据链,黄浩丹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鉴于被诉产品并未落入百懋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黄浩丹经营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酷厨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均未侵犯百懋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百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百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百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果汁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经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3.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把手呈“7”字形。

两者区别在于:1.两者主机前部控制面板图案及按钮或旋钮的数量、分布不同,涉案专利产品的按钮的分布为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一长方形按钮,三个旋钮或按钮整体并列排列于同一水平线上,按钮或旋钮下方有环形带状图案及文字;

被诉产品产品的主机前部控制面板上左边有三个旋钮,成三角形排列,右边有上下垂直排序的两个按钮,旋钮或按钮整下方无环形带状图案;

2.涉案专利产品主机上方杯座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杯座为方形;

3.涉案专利产品底座底部两侧有栅栏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特征;

另外,两者在主机底座、杯盖、机座等处设计亦有差别。

本院认为,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控制面板的图案及按钮设计、各部位设计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虽然主机控制面板上的按钮或旋钮具有技术功能,但其数量及分布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并非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控制面板作为实现果汁机基本功能的一个构成部分,无论对于设计者还是消费者而言,都是予以重点关注的部位。

因此,在控制面板的图案、旋钮或按钮等构成要素的形状和布局不同而构成不同形式的控制面板的情况下,尽管该面板占果汁机整体外观设计的比例较小,但二者区别并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由于控制面板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综合考虑两者存在的其他区别设计特征,两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百懋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黄浩丹经营部、酷厨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百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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