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刑更777号罪犯郑周。
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0102刑初8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5月22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21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1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7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认为,罪犯郑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郑周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判处的罚金60万元已履行。
2020年1月、2020年7月、2021年1月获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郑周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