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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海忠、詹荣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179号
案件名称詹海忠、詹荣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海忠;詹荣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海忠,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颖欣,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荣国,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庄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5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海忠、詹荣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书记员陈嘉俊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始,被告人詹海忠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花园、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糖果社区三期三栋701房等地组装假冒CARTIER、OMEGA、LONGINES、IWC、TISS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通过广州市钟表市场、淘宝网等途径出售。

2017年11月被告人詹荣国参与制假,协助詹海忠安装表带、送货。

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查处里水镇糖果社区三期三栋701房,当场起获假冒手表94只、半成品假冒手表、手表配件、制假工具一批、购货单、二联送货单两本。

至被查处,詹海忠、詹荣国已组装并出售假冒手表逾2000只。

经鉴定,现场起获的94只假冒手表价值51178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海忠、詹荣国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荣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詹海忠辩称其是维修手表的,通过淘宝网上卖配件,不知道这是犯法,如果判其有罪的话,其认罪认罚。

对于起诉已组装出售的数量2000只有意见,对指控的金额有意见,对现场起获的94只手表没意见。

被告人詹荣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詹海忠的辩护人辩称,1.詹海忠不属于翻供或者不认罪。

2.起诉书指控詹海忠组装并销售假表2000只,证据不足:(1)证据只有詹海忠的供述和登记本;

(2)詹国荣与詹海忠的供述不完全吻合;

(3)指控的2000只假表中,无法确定各个品牌有多少数量,如何鉴定其是真是假,不能仅凭口供证明其是假表。

3.起诉书指控起获的94只手表均为假表、价值511万余元,证据不足:(1)起获的94只手表大部分是旧的,是客户快递给詹海忠维修的,维修假表不构成犯罪;

(2)鉴定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应该以94只手表中詹海忠自己组装的手表的实际销售价值对其定罪量刑。

4.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5.詹海忠家庭情况特殊,父母身患疾病,家里有五个小孩,大的13岁,小的8岁,家庭负担重。

6.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法庭对詹海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荣国的辩护人辩称,詹荣国是初犯、偶犯,也是从犯;

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始,被告人詹海忠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花园、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糖果社区三期三栋701房等地组装假冒CARTIER、OMEGA、LONGINES、IWC、VACHERONCONSTANTIN、TISS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通过广州市钟表市场、淘宝网等途径出售。

2017年11月被告人詹荣国参与制假,协助詹海忠安装表带、送货。

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查处里水镇糖果社区三期三栋701房,当场起获假冒手表成品94只,半成品假冒手表、手表配件、制假工具一批及购货单、二联送货单两本。

经鉴定,现场起获的85只假冒手表价值5117850元。

明,商标注册号为第7155424号的“Cartier”商标的所有人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G729301号、第G573086号的“IWC”、“VACHERONCONSTANTIN”商标的所有人均为RICHEMONTINTERNATIONALS.A,商标注册号为第G614931号的“TISSOT”商标的所有人为TISSOTS.A,商标注册号为第28865号的“OMEGA”商标的所有人为欧米茄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352号的“LONGINES”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浪琴表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第14类的钟、手表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未授权证明等;

证人邱某的证言;

被告人詹海忠、詹荣国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起获的假表、配件及组装工具照片;

詹海忠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账号的开户资料及资金交易流水明细;

购货单、送货单;

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海忠至被查处时已组装并销售假冒手表逾2000只,被告人詹海忠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经查,该数量仅有被告人供述,现被告人翻供,起获的购货单、送货单也无法完整反映被告人组装、销售假表数量,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确认;

其次,对于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因此,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海忠、詹荣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詹海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罪行,虽然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形,但能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荣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人詹海忠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酌定对被告人詹荣国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海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荣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蕾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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