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386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巫屋村21号1楼。
经营者:张喜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滔,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被告张喜琴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谊,男,汉族,1992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告张喜琴之弟。
原告金民海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ZL0112××××.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滔、张中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有“晟龙”铭牌的侵权产品。
2017年7月,原告申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已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原告按期缴纳年费,且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答辩称,原告购买的清灰机不是答辩人销售,答辩人销售的清灰机是3000瓦的,没有销售过“晟龙”牌的反向地面刨毛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0,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申请日2001年8月10日,发明人是金民海。
证据2、专利说明书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第18年度年费已经缴纳,涉案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5815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屋村××号被告经营的“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侵权实物,证明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2××××.0,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原告所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的第18年度年费已经缴纳。
二、原告指控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581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7月13日,原告代理人与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屋村××号被告经营的“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购买了带有“晟龙”字样铭牌的“清灰机”一台,取得了盖有“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写明“3KW清灰机”、金额为1850元的收款收据和显示有“深圳恒大公司五金机电经营部张官田”信息的名片各一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并对所购买的产品和所获票据、名片加贴封条。
三、被控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比对ZL0112××××.0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
C.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D.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经双方勘验,被控产品贴有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条,被控产品电机部分铭牌显示制造商为“金鼎机电有限公司”,清灰机箱体铭牌显示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晟龙机械厂”。
将被控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比较:a、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和两个刨盘组成,与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
b、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上的两个刨盘分别位于箱体前后两端,与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c、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刨盘在传动装置的带动下可作反向运作,与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d、被控侵权产品每个刨盘上均有若干个锯片,与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五、其他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5815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85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购买产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产品是否是被告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ZL0112××××.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被告销售的。
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屋村××号“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购得清灰机,并取得盖有“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写有“3KW清灰机”的收款收据和一张有“深圳恒大公司五金机电经营部张官田”等信息的名片;
被告承认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屋村××号的“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由其经营,收款收据和加盖的印章由其出具。
被告否认原告公证购买的清灰机系其销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清灰机。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的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侵权,原告因维权必然要支出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正恒大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骆 丽 莉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颖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