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杜鑫,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玲,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平安大道951号。
法定代表人:胡玲。
上诉人秦杜鑫因与被上诉人胡玲、四川畅安穿山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4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秦杜鑫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广州一年以上,因此该院认定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中,因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该院系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秦杜鑫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秦杜鑫负担。
秦杜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提供了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大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离开住所地东安县且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因此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秦杜鑫提供的广州市南河区榄核镇大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离开户籍住所地连续居住在广州市一年以上的事实。
故,本案应以秦杜鑫户籍所在地确定为被告住所地。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秦杜鑫住所地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秦杜鑫提出本案应移送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