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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粮原谷物有限公司与福州米厂、句容市宝华镇发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343号
案件名称五常粮原谷物有限公司与福州米厂、句容市宝华镇发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王玉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A座加长五层。

法定代表人:包鸿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芳,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工业园区第三期工程第六号。

法定代表人:章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兰,女,汉族,1954年1月31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王志萍,江苏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汇邦公司一审诉称:其创立于2000年5月,专业从事数显仪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5年1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常州汇邦公司成为“WINPARK”图形商标(第3603254号)和文字商标(第45466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持续使用,上述商标的核定类别均为第9类。

2016年,常州汇邦公司的“WINPARK”温控仪CHB系列、AK6系列产品的销售收入达1200多万元,并于2017年7月被常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常州汇邦公司经调查发现,王玉兰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大肆宣传并销售常州汇邦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汇邦”品牌CHB系列温控仪,淘宝店铺内使用了“汇邦仪表官方直销店”字样,网店掌柜名用了“汇邦仪表”,在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了“正品汇邦”温控器,在品牌描述中使用了“汇邦”字样。

常州汇邦公司通过在王玉兰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并获得的产品系江苏汇邦公司生产的温控仪,该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了“汇邦”字样。

2017年9月,常州汇邦公司分别对“汇邦仪表官方直销店”网页、购买并收到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的温控仪实物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常州汇邦公司认为,其享有的“汇邦”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知名度高,王玉兰在淘宝店铺名称、网店掌柜名称、商品名称、品牌描述和商品展示照片均使用了“汇邦”标识,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王玉兰销售的产品系江苏汇邦公司生产,产品包装和说明书均突出使用了“汇邦”标识。

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意图通过假冒常州汇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其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温控仪产品就是常州汇邦公司的产品,或者误认为产品与常州汇邦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以获取更多销量和更高利润。

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未经常州汇邦公司许可,使用与常州汇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汇邦”文字作为其生产、销售的品牌,侵犯了常州汇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常州汇邦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标声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1、王玉兰立即停止使用“汇邦”商业标志,停止侵害常州汇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江苏汇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常州汇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停止侵害常州汇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在淘宝网和江苏省省级以上报刊刊物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4、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连带赔偿常州汇邦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2080元,共计322080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负担。

江苏汇邦公司一审辩称:1、江苏汇邦公司的字号系通过工商核准使用,故对汇邦字号依法享有合法使用权,常州汇邦公司若认为我司不能使用“汇邦”,应当通过行政手段解决,而非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2、我司使用核定的汇邦字号属于合理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3、常州汇邦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需要常州汇邦公司举证证明;

4、当字号与商标权产生冲突时,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处理;

5、本案淘宝网店系王玉兰注册,其与我司没有关联性,我司与王玉兰没有任何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

6、关于要求其与王玉兰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为即使构成侵权,也是无意识的侵权,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常州汇邦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7、我司已考虑到“汇邦”可能与常州汇邦公司的商标有冲突,已在外包装上去除了“汇邦”文字。

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王玉兰一审辩称:1、王玉兰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本人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王玉兰仅为普通农民,其在收到常州汇邦公司诉状之后,才知晓常州汇邦公司的存在,并立刻关闭了淘宝网店。

王玉兰在淘宝网店经营期间,使用“汇邦”仅是用于装饰,并非常州汇邦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九类商品。

2、常州汇邦公司未能举出其因王玉兰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按照王玉兰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而王玉兰的获利仅为几十元,常州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常州汇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常州汇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设备部件的制造;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2002年2月7日,常州新区汇邦电子有限公司取得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数器,恒温器,温度指示计,转速计,速度表,测量器械和仪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2003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常州汇邦公司,2012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江苏汇邦公司亦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研发、制造及技术服务,计算机单片机嵌入式系统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及应用服务,传感器制造、加工、销售,工业自动化成套设备设计、安装及技术服务。

2016年1月21日,江苏汇邦公司取得第15373302号“WiNB”文字(字符B经过了艺术加工)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包括内燃机仪表;

航海器械和仪器;

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

2017年9月6日,常州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淘宝网页面,搜索到“汇邦仪表官方直销店”后登入该淘宝网店页面,选择名为“【官方直销】正品汇邦CHB702/CHB402/CHB401/CHB902/011/021温控器”商品链接,并选择“CHB402K继电器”,登入淘宝账户后进行了购买。

2017年9月8日,公证人员及常州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公证处门口,签收了单号为202661512105的韵达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回到办公场所,将上述包裹拆封,随后将里面的货品连同外包装一同装入公证处的保全专用箱内,张贴封条进行封存。

2017年9月11日,根据常州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提示,常州公证处再次利用该处办公电脑,登入淘宝网账户,查看前述购买及签收的商品的“物流”“订单详情”等信息,并点击“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款项支付。

上述过程,常州公证处均进行了实时截图,全程进行摄制刻录成光盘。

2017年9月19日,常州公证处出具第12920号公证书,确认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并将截屏图片、照片打印件、截屏图片打印件和光盘作为第12920号公证书的附件。

根据常州汇邦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常州汇邦公司的纸质包装盒较公证保全实物的包装稍大;

包装盒正、反面中部偏左位置均显著标注“winpark”图文商标和“汇邦”文字商标,包装纸盒两侧底端标注常州汇邦公司名称的英文翻译。

包装盒内有一份合格证和一份纸质使用说明书,亦分别标注了第12920号公证书所附截图及照片,“winpark”图文商标、公司全称、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

庭审中,当庭对第12920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实物进行了现场拆封。

打开纸盒后,内有一标明为“韵达快递”的小纸盒,该小纸盒已被打开,其中有一个以白色和蓝色作为主色调的矩形纸盒,矩形纸盒上粘贴了一张标签,显示商品名称为“智能温控仪表”,且明确为“江苏汇邦仪器有限公司”的厂名;

矩形纸盒的侧面有“汇邦仪表”“HUIBANGYIBIAO”“WiNB”注册商标标识等,其中“WiNB”注册商标标识的字体最大,“汇邦仪表”“HUIBANGYIBIAO”分别位列于“WiNB”注册商标标识的下方;

打开矩形纸盒,内部有一张合格证、一份使用说明书及一个产品实物,合格证的下端标注了“WiNB”注册商标标识(彩色)和江苏汇邦公司全称(黑色),其中“WiNB”注册商标标识(彩色)字体较大,并位于江苏汇邦公司全称(黑色)的左侧,合格证的信息中有江苏汇邦公司的厂址和服务热线的信息内容;

产品说明书的首部左侧有“WiNB”注册商标标识和“江苏汇邦”文字,“WiNB”位于“江苏汇邦”的上方,字体比“江苏汇邦”稍大,产品说明书的末端底部右下侧标注有江苏汇邦公司全称、厂址及服务热线等信息;

产品实物有江苏汇邦公司全称。

当事人双方对于拆封过程的合法性及对封存实物的表述内容均不持异议。

王玉兰认可公证购买封存实物的网站是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确为其在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的商品;江苏汇邦公司亦承认封存实物中的商品系其生产。

根据第12920号公证书所附截图和照片等显示,王玉兰开设的淘宝网店名称为“汇邦仪表官方直销店”,销售江苏汇邦公司的产品,该淘宝网店的内容中包含江苏汇邦公司产品图样、产品说明书、标有江苏汇邦公司全称及注册商标“WiNB”的照片等内容。

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王玉兰经营的淘宝网店页面已经无法打开,常州汇邦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因江苏汇邦公司在产品上不合理使用“汇邦”文字,王玉兰在淘宝网店内使用带有“汇邦”文字的图片,并销售前述江苏汇邦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常州汇邦公司享有的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常州汇邦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因江苏汇邦公司使用“汇邦”文字作为其字号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汇邦”文字内容而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的侵权后果。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王玉兰、江苏汇邦公司生产、销售含有“汇邦”字样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常州汇邦公司享有的在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权利;2、王玉兰、江苏汇邦公司应否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常州汇邦公司系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应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

王玉兰、江苏汇邦公司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汇邦”文字,尚不构成侵犯常州汇邦公司享有的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王玉兰所经营的淘宝网店中虽然使用了与第170995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汇邦”文字,但其使用目的主要是为了宣传网店销售商品的来源,并且在网店的页面显示中包含了其销售商品的厂家,即江苏汇邦公司的全称、厂址等信息,标注了江苏汇邦公司的注册商标,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其销售产品的真实来源。

淘宝网店的页面上并未单独或特别对“汇邦”文字进行突出、醒目性使用,相关证据中显示有买家询问王玉兰开设淘宝网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常州汇邦公司的产品亦能印证王玉兰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使用“汇邦”文字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江苏汇邦公司生产的商品的包装、使用说明书上显著性使用的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WiNB”标识,实际使用的“汇邦仪表”“江苏汇邦”的字体相对较小,包装、合格证以及使用说明书上都标注了“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全称,其中使用说明书还标注了厂址、服务热线等信息。

“WiNB”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全称、厂址、热线电话的共同使用时所产生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远高于未突出使用的带有“汇邦”文字的“汇邦仪表”“江苏汇邦”所可能导致的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常州汇邦公司虽然享有第1709950号注册商标权,但被诉侵权“汇邦”文字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参展图片、获得常州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只能证明常州汇邦公司对其享有的商标进行持续性使用,不能证实被诉侵权“汇邦”文字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且在本案中常州汇邦公司仅主张王玉兰、江苏汇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不涉及企业名称使用可能导致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王玉兰、江苏汇邦公司在生产、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并未突出使用“汇邦”文字,未造成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

因此,常州汇邦公司主张王玉兰、江苏汇邦公司侵犯第1709950号“汇邦”文字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法院在本案中并未认定王玉兰、江苏汇邦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王玉兰、江苏汇邦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常州汇邦公司所诉请的商标侵权责任,但基于常州汇邦公司在“汇邦”文字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在先权利,王玉兰、江苏汇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公平竞争,良性发展,在生产、经营中规范使用商业标识,充分发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产生对产品及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常州汇邦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常州汇邦公司负担。

常州汇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为:常州汇邦公司长期持续使用“汇邦”文字商标,且产品技术含量较高,产品质量稳定、品质较高,使用寿命较长,在温控仪表行业和相关的小众工业品消费客户群体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江苏汇邦公司在生产的商品包装、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江苏汇邦”“汇邦仪表”汉字等,王玉兰在经营的淘宝网店顶端使用“正品汇邦”,品牌介绍栏目和页面等醒目位置使用“汇邦”品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以及我国消费者的一般认读和呼叫习惯,均构成突出使用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构成商标侵权。

江苏汇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1、其系合理使用自身的名称及商标。

江苏汇邦公司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WiNB”,公司全称为“江苏汇邦仪表有限公司”,故其使用“江苏汇邦”或“汇邦仪表”的简称。

2、江苏汇邦公司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汇邦”这一文字商标,其使用的是“江苏汇邦”或“HUIBANGYIBIAO”,且江苏汇邦公司产品外包装上的主要标识为“WiNB”,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区分,从事精密仪器行业的人员完全可以区别“江苏汇邦”与“常州汇邦”。

3、涉案“汇邦”商标仅为一般商标,在行业中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

王玉兰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为:1、王玉兰和淘宝店铺名使用“汇邦仪表”,系来自江苏汇邦公司的字号,只是表明产品来自江苏汇邦公司,没有单独或突出使用“汇邦”二字。

王玉兰不知道常州汇邦公司,更不知道“汇邦”系商标,如果想混淆,会取名“汇邦”或者“汇邦电子”,没有必要取名“汇邦仪表”。

2、从用户在网上购买习惯看,能够吸引注意的是图片而不是细小的文字,本店铺卖的chb温控仪所有产品组图、说明图片要么没有“汇邦”二字,要么是江苏汇邦公司全称,并在醒目位置展现,不会引起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江苏汇邦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常州汇邦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于2002年取得“汇邦”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为恒温器等商品范围。

经过多年的经营,“汇邦”商标及常州汇邦公司已经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获得“常州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荣誉称号。

江苏汇邦公司成立于2014年,亦从事温控仪器的生产销售,其作为江苏地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常州汇邦公司及“汇邦”商标,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未在“智能温控仪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完整标明江苏汇邦公司企业全称或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简称,而是突出标注“汇邦仪表”及“江苏汇邦”字样,该标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关于江苏汇邦公司未突出使用“汇邦”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王玉兰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玉兰称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为“汇邦仪表”,仅用以表明产品来自江苏汇邦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王玉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来源于江苏汇邦公司,但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为“汇邦仪表官方直销店”,卖家昵称为“汇邦仪表”,销售的“品牌”显示为“汇邦”,且在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醒目标注“[官方直销]正品汇邦”,上述标注方式无法准确表明产品来源于江苏汇邦公司,进而足以使温控仪表采购群体产生混淆,亦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三、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江苏汇邦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汇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玉兰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汇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中突出使用“汇邦”文字的行为。

其次,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常州汇邦公司主张江苏汇邦公司与王玉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汇邦公司与王玉兰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常州汇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依据江苏汇邦公司与王玉兰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常州汇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22080元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江苏汇邦公司向常州汇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王玉兰向常州汇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再次,常州汇邦公司请求判令江苏汇邦公司、王玉兰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常州汇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汇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汇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玉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汇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中突出使用“汇邦”文字的行为;

三、江苏汇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汇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王玉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汇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四、驳回常州汇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7元,由常州汇邦公司负担1127元,江苏汇邦公司负担4000元,王玉兰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7元,由常州汇邦公司负担1127元,江苏汇邦公司负担4000元,王玉兰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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