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6民初38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胜区好一生药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长途汽车站。
经营者:徐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康和丽舍1-2-302号,与徐建峰系兄妹关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东胜区好一生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张克杰,被告东胜区好一生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
四、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8年6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希望能过通过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东胜区好一生药店辩称,2018年6月,其店铺从未销售过花露水,对原告购买产品的过程及发票、鉴定方法、封存商品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影像证明。
公证书中拍摄的产品场景的地点亦并非在其店铺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2016)沪虹证经字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0174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六神”商标权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商标达到驰名状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加大对其的保护力度。
第二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540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公证证据保全被告销售的商品,经原告辨认,分别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应取得原告的许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组,公证书中封存的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包头天信公证处公证费800元,支付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3800元。
被告东胜区好一生药店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拍摄的门头系被告店铺门头,但被告店铺内未销售过“六神”花露水,销售小票也并非其店铺出具。
原告并未提供在其店铺内购买产品的影像资料,且封存也并非在店铺内封存。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因证据缺乏连贯性,无法连续、客观真实的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否认其店铺内销售过公证书中封存的产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东胜区好一生药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六神”字样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花露水、化妆品等)。
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天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54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毅于2018年6月30日来到东胜区好一生药店,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瓶花露水,并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2018年7月11日,公证人员对陈鑫毅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公证书后附照片为被告门头及在公证处封存的商品照片。
另查明,本案开庭时拆封的商品为雅絮大六神喷雾花露水,并附有收据一张。
还查明,公证书中载明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540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但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毅于2018年6月30日来到被告处,购买了一瓶花露水。
但所附的公证图片并不能反映陈鑫毅购买商品及购买何种商品的情形,仅拍摄了被告门头,并且商品也未在当时封存,而是在多日后才进行了封存拍照,现被告否认公证处封存的商品系其出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连贯性的记录保全证据的全过程,无法直接证明封存的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故该公证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