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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文彪、郑荣高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刑终173号
案件名称钟文彪、郑荣高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文彪;郑荣高;门文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文彪,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莅鹃,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荣高,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门文娟,女,1991年5月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文彪、郑荣高、门文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137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钟文彪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钟文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始,被告人钟文彪租赁本市白云区石井红星村黄染直街2号4楼作为工厂,2017年8月始租赁本市白云石井红星村黄染直街20号103、204房为仓库,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郑荣高、门文娟,生产、销售假冒“LV”、“McQueen”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7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三址共查获假冒“LV”、“McQueen”注册商标的鞋子共573双及生产设备、送货单据、记事本一批。

经审计,现场缴获及已销售的假冒“LV”、“McQueen”注册商标的鞋子,按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726375.1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生产工具,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重新清点照片、扣押清单、房屋租房合同、收据、租房登记本、假冒“LV”、“McQueen”、“GUCCI”、“Dior”、“FERRAGAMO”、“KENZO”、“JIMMYCHOO”等品牌的鞋子的商标标识、刷卡单、说明书,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KENZO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路易某马某(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LOUISVUITTON商标注册证,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GUCCI商标注册证,ALEXANDERMQUEEN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ALEXANDERMQUEEN商标注册证,DIOR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DIOR商标注册证,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FERRAGAMO商标注册证,送货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侦查一大队侦查说明、被告人钟文彪、郑荣高、门文娟的身份材料,证人宁某、万某、王某、梁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文彪、郑荣高、门文娟的供述和辩解,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8〕3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粤诚司鉴字[201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文彪、郑荣高、门文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钟文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郑荣高、门文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文彪、郑荣高、门文娟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决定对被告人钟文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荣高、门文娟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文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郑荣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门文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及生产工具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钟文彪上诉提出:1.集计纸记录及扣押的鞋子涉案金额为728476.64元与事实不符;

2.其本人及同案人有关证实其有罪的供述与事实不符,门文娟的个人供述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

3.其自己设计与生产的鞋子外形及款式与“LV”“MQ”等品牌产品完全不同,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构成本罪。

综上,请求二审予以重新审查证据,并予以公正判决。

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仅基于“集计用纸”及门文娟的个人供述认定销售数量不客观、真实,对于集计用纸中未标注“LV”“MQ”字样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

2.涉案产品系钟文彪自主设计,市面上无同款,且销售价格较低,产品对社会公众造成的认知错误的可能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同时,每双鞋子的纯利润也是十元至二十元之间,获利较少;

3.钟文彪主观恶性小,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且是偶犯、初犯,是家中唯一的劳动力,家庭经济负担重。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对钟文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文彪、原审被告人郑荣高、门文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犯罪数额及定案证据,经查,根据缴获的送货单、门文娟记载销售情况的集计用纸及其他相关资料、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结合钟文彪及门文娟庭审中提出的异议,经原审审核,认定集计用纸中记载的有记录单价商品销售情况统计表、无记录单价商品销售情况统计表中销售给客户“美丽说”的鞋子共十三双,合计金额共2101.45元,并予以扣减,最终确认涉案金额共计726375.19元。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和规定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客观反映并还原案件事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数额的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上诉人钟文彪及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认定有误,门文娟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及集计用纸中未标注“LV”“MQ”字样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量刑,经查,上诉人钟文彪、原审被告人郑荣高、门文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钟文彪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家庭特殊困难等情况,并对钟文彪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文彪、原审被告人郑荣高、门文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钟文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郑荣高、门文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钟文彪、原审被告人郑荣高、门文娟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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