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0079号 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22号3幢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费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饰情汽车用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城美墅3幢104、105号。
经营者:林大华,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饰情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4917854号、第13707621号、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23.57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14917854号、第13707621号、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被告曾建立过合作关系,已于2017年9月解除,但被告持续违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用于门店招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店面招牌使用的“正能量”文字是经合法授权使用的企业商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被告是主营汽车维修服务的加盟商,最早使用的是经浙江正能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量公司)合法授权的狮子图形和“正能量”文字招牌。
后取得典典品牌特许经营授权,在招牌上使用典典品牌商标,停用了狮子图形标识。
因原告单方面终止典典品牌授权,被告拆除了典典品牌标识,仅使用文字“正能量”商号作为招牌。
该商号早于涉案“正能量”注册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
原告主张的三个涉案商标是由林大华控制的正能量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杭州正能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后被收购更名为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主张的“正能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37类,被告的服务内容并不涉及,属于不同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照片,真伪无法辨别,原告未完成证据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涉案商标缺少知名度、认证度、美誉度。
现原告按典典品牌合作协议的管理费标准主张损失,不具有参照性。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侵权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形成,被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无证明力,不予认定;
2.第14917854号、第13707621号、第12672745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有否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3.月报表及截图、典典养车汽车服务直控加盟商务合作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4.视频光盘(原告拍摄、刻录形成),经当庭播放,被告对其在店面招牌上使用“正能量”文字的情况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杭州正能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正能量公司和原、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3.涉案商标查询信息、商品服务区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9178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正能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职业介绍所;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于2018年2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137076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正能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7)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工程进度查核;铺沥青;建筑;拆除建筑物;仓库建筑和修理;建筑物防水;工厂建造;建筑物隔热隔音;管道铺设和维护;铺路;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车辆加油站;
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拋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保养;钟表修理;商品房建造;建筑咨询;车辆清洁;车辆修理;防锈;喷涂服务;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家具制造(修理)(截止),于2018年2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正能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7)第37类:钟表修理;
轮胎翻新;
橡胶轮胎修补;
家具制造(修理)(截止),于2018年2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杭州正能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500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大华(股东之一),经营范围为服务:机动车维修: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洗车;
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润滑油。
正能量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大华(股东之一),经营范围为汽车事务代理(法律法规需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
二手车(限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汽车配件的销售;
汽车租赁;
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润滑油的销售;
不动产租赁;
物业管理。
原告(原杭州正能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商业品牌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汽车相关事务代理,汽车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
批发、零售:汽车配件,汽车内装饰用品,汽车保养维修设备,汽车。
2016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林大华变更为费岸。
被告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大华,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用品及其配件,服务:汽车美容、维修、洗车。
庭审中,被告对其门店招牌上现尚在使用“正能量”文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系字号的合法使用。
具体表现为“正能量汽车维修”文字的使用,其中“正能量”文字字体明显大于“汽车维修”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享有的第13707621号、第12672745号、第149178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三个涉案注册商标,除被告确认尚在使用的“正能量”文字外,其余两个,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使用“正能量”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控“正能量”文字与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正能量”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相比较,因“正能量”文字系原告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对于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其中含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其中含汽车维修,而轮胎是汽车的重要组成部分,均系与汽车有关的服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类似服务。
故此,本院认定被告使用“正能量”文字侵犯了原告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便如被告所称,其享有“正能量”文字的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但从被告具体使用的形式来看,并非企业名称(字号)的规范使用,足以造成混淆,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如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则应合法依规。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西湖区饰情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67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杭州市西湖区饰情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8元,杭州市西湖区饰情汽车用品商行负担438元。
杭州小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杭州市西湖区饰情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