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民初1153号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尚艾化妆品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经营者张镇洪,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尚艾化妆品商店(下称尚艾商店)、被告张镇洪、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同年9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镇洪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银、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竹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尚艾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商标名为“千美黛”的侵权产品,并删除涉案店铺中相关的侵权信息;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777161号、注册名为“千美黛”的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于2018年2月20日依法从注册人阿里山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尚艾商店在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淘宝网销售平台开设名称为“么宁正品工作室”的网络店铺(商家会员名为“tb563236”)销售含有商标名为“千美黛”的侵权产品。
被告尚艾商店在网页上不仅以极低的价格开展不正当竞争并对其侵权产品做大肆夸张宣传,同时在网上宣称其产品具有防伪验证、正品保证等虚假承诺,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市场,误导消费者。
原告认为,被告尚艾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商标名为“千美黛”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权益及声誉由此蒙受非常负面的巨大损害。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知名网络销售平台,怠于履行审查监管义务,为被告尚艾商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尚艾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开庭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1.被告淘宝公司是电子商务平台,仅属于服务提供商,与被告尚艾商店不是共同经营,被告尚艾商店是独自经营独立核算。
被告淘宝公司对入驻商户被告尚艾商店资质已做合理的审查,并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3.4条“账户安全规范”中的[账户行为责任自负]以及4.2条中明确:“(商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等约定内容,足见被告淘宝公司已履行必要的审查和提示被告尚艾商店遵纪守法经营的义务,同时披露被告尚艾商店的真实基本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2.原告于2018年6月1日以“假货-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为由发起投诉,被告淘宝公司根据原告当时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结果投诉审查不通过,理由是被告淘宝公司核实到原告实际有生产被投诉商品链接中的款式,无法确认被投诉商品或信息存在假冒、盗版情况。
后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尚艾商店涉案的产品信息进行审查,于2018年6月29日删除该涉嫌侵权商品信息,平台上未发生重复侵权,有效阻止侵权和损害的扩大。
被告淘宝公司没有为被告尚艾商店违法侵权提供任何便利,而是主动实施有效监管和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依法是免责的。
3.被告淘宝公司及时审查并删除涉案侵权商品信息,使平台内没有涉案侵权商品信息,被告淘宝公司措施及时正当,符合法律要求,不负侵权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2018)粤广南方第03700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合理费用票据(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卖家“tb563236”入驻淘宝网认证信息,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及时提供卖家真实身份。
2.《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示义务,没有过错;
被告尚艾商店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淘宝公司没有因被告尚艾商店被控侵权行为而获利。
3.2018年6月29日淘宝网上查询商品(ID:569996960237)截图,证明淘宝网上没有被控侵权商品信息,被告淘宝公司在接到投诉后即审查并通知卖家,在2018年6月29日主动删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
4.(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775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9月20日在淘宝网上没有找到被控侵权商品信息。
5.淘宝网上查询商品(ID:569996960237)截图,证明2019年1月17日在淘宝网上没有找到被告尚艾商店信息,淘宝网已删除被控侵权商品信息。
被告尚艾商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票据均为原件,结合被告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3中的差旅费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在认定部分一并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阿里山有限公司取得第15777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下称涉案商标),由字母“QIANMEIDAI”和中文“千美黛”组成。
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等。
2018年2月20日,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8年6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淘宝网站并浏览店铺“么宁正品工作室”,点击“千美黛一摸瘦正品官网正品一抹瘦紧致套盒千美黛全身男女买2送1”链接购买商品1盒,付款40元,订单号1741×××612。
交易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为“tb563236”,真实姓名为“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尚艾化妆品商店”。
同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接收上述所购商品一箱(圆通速递运单号:800×××104)。
同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淘宝网站确认收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封存所购商品,并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33700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从《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显示,上述商品已成功交易51单。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为“紧致精华套装”(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一盒,该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顶部和底部均印有标识“”(下称被控侵权标识)。
2018年6月1日,原告以“商标权-假货-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为由向淘宝平台投诉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以原告存在生产投诉款式商品,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假冒、盗版情况为由,对投诉审查不通过。
同月29日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网页链接。
2018年9月19日,在淘宝网上找不到被控侵权商品链接。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淘宝名为“tb563236”商家入驻淘宝网信息,该信息与被告尚艾商店信息一致。
另查,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要完成淘宝网用户的注册程序,必须点击同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内容。
该协议第4.2条“商品及/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规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6.2“违约处理措施”规定:“【信息处理】您在淘宝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构成违约的,淘宝可根据相应规则立即对相应信息进行删除、屏蔽处理或对您的商品进行下架、监管。
”又查,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情况,被告尚艾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艾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告尚艾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涉案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置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的显著位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将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二者均包含有文字“千美黛”和字母“QIANMEIDAI”,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文字和字母排列位置上下互置、前者的拼音无隔断而后者的拼音有隔断、以及后者在外围添加有一花纹边框。
可见,对于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千美黛”“QIANMEIDAI”均为主要识别部分,且起到呼叫商标或标识的作用,结合二者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在隔离比对情况下,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可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况。
鉴于原告诉称被告尚艾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未经其许可,而被告尚艾商店又放弃抗辩的权利,可以合理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尚艾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淘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淘宝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运营的淘宝网为被告尚艾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信息平台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淘宝公司在淘宝网商家入驻前已提示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在原告投诉后虽未及时删除被控侵权链接,但是责任在于原告投诉的事由不成立,不能认定被告淘宝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且之后被告淘宝公司已主动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并披露了被告尚艾商店的身份信息。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为被告尚艾商店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故意,无需就被告尚艾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尚艾商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尚艾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尚艾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尚艾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尚艾商店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另请求删除涉案店铺中的相关侵权信息,因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作出处理。
被告尚艾商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尚艾化妆品商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第15777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带有“”标识的“紧致精华套装”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尚艾化妆品商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千姿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胪岗尚艾化妆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