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亭大塘路自编5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韩梅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40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上诉人广州童慧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宝宝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童某公司上诉称:杭州市是虚拟网络市场经营者住所地,与专利侵权行为无实质性联系。
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方便执行生效判决的角度,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指控童某公司、阿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分别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供初步证据表明童某公司通过阿某公司的网站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两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
因阿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童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