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668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沛县锦园百货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1668号
案件名称1668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沛县锦园百货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沛县锦园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668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锦园小区北门12号楼110门面。

经营者:高凤真。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锦园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锦园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ZL20143027××××.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通过数年的努力,原告生产的“贵族”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原告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授权。

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砂轮架(X2)”专利作出了评价报告,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锦园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其销售的产品属于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结合被告的侵权恶意及原告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锦园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诺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网页查询打印件、(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4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

3.(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及实物;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3份、(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705、4704、4703号公证书(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降价通知》;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095.22元)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中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经送达可以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4,其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专利缴费网页查询打印件、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原告均提交了相应的公证书原件印证其真实性;

证据2~4中的其他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2~4与本案所涉的专利侵权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差旅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亦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转账的律师费1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1万元也不一致,本院均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原告的赔偿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诺曼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的研究与开发,打火机、点火枪、烟具、点烟器、烟嘴、工艺礼品、文具用品、家用电器、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五金件、模具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打火机砂轮架(X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专利公告图片分别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见附图一)。

其中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显示,该砂轮架整体呈“T”字型,上部为带“耳朵”的砂轮组件,砂轮组件两侧支架上各有一定位扣,下部为长条柱状,砂轮与长条柱连接处有火石,长条柱下方有一外部带有螺纹的套筒,内装有备用火石;

左视图、右视图显示,砂轮连接耳朵中部有一通孔,通孔下方可见定位扣;

俯视图显示,两侧耳朵上分别有一方形倒角,中间为带齿轮的砂轮,两侧耳朵的外侧面圆周向内呈倒圆角状。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产生火花”“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位于底部的火石,尤其是顶部砂轮架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立体图”。

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许可方)与原告诺曼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双方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等,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许可使用费用为8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11月1日,原告发布《降价通知》,称“现有大量抄袭我公司X2机型专利技术的诸如‘皇族’之类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为了保护各位经销商的利益,保护我公司的市场份额,我公司决定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支调整为0.75元/支……”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对打火机专利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无法确定,其打火机产品市场零售价格为1.5~1.8元/支,并提供了3张包含X2或X2S打火机产品的销售发票予以证明。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锦园超市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食品、饮料、果品蔬菜、粮油、肉、禽、蛋、奶及水产品、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其他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7月26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丘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温州路锦园小区北门东30米道路南侧一悬挂“锦园超市”招牌的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沛县锦园百货超市”。

林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机架底部标有“贵族”标识的打火机25支,并取得了机打小票1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所购打火机及机打小票进行拍照,后对购买产品及机打小票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8月5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6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上述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为“锦园超市”;

机打小票显示品名为“小食品”、金额为75元、数量为1件,手机支付宝付款金额亦为75元;

公证购买的产品为打火机1盒、底座上标注了“贵族”“‘微时尚’打火机领军品牌”,取出其中的1支打火机并拆开可见内部安装有砂轮架1个。

庭审中,原告诺曼公司对从本院审理的(2018)苏01民初1669号关联案件中调取的打火机产品1盒不持异议,该产品封存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后可见相同的打火机25支、机打小票1张,打火机及底座上没有相关的生产厂商信息,与上述(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相一致。

取出其中的1支打火机并经拆解取得砂轮架组件,将被诉侵权的砂轮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诺曼公司认为,两者均使用于打火机技术领域,在整体上高度近似,主要区别仅在于火石尺寸大小略有不同,故被诉侵权砂轮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费用2018年8月2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6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保全证据”。

2018年7月11日,原告(委托人、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被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指派缪苏宁律师担任甲方与锦园超市侵害专利权及商标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公证费等应由甲方另行支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内。

2018年10月15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1张,金额为10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诺曼公司陈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差旅费票据的金额共计2095.22元,系为9个不同的被诉侵权人所支出,在与本案被告相关的案件中主张其中九分之一即233元。

该差旅费233元以及原告举证的公证购买打火机产品的费用75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合计10908元,系原告为涉及本案被告的四个关联案件所支出,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其中的四分之一即2727元。

同时,原告当庭陈述,其并未针对本案被告至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查档,故撤回其诉讼请求中对查档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诺曼公司经案外人漆仕勋授权,依法享有ZL20143027××××.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砂轮架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比对方式,应从视觉上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进行。

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中,被告锦园超市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诺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砂轮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两侧耳朵外侧面圆周向内的形状、底部火石的大小和安装火石的套筒外部螺纹的深浅,涉案专利两侧耳朵外侧面圆周向内呈倒圆角状,被诉侵权设计两侧耳朵外侧面圆周向内有一小台阶,涉案专利砂轮架底部安装的火石略大于被诉侵权设计,涉案专利安装火石的套筒外部螺纹略深于被诉侵权设计。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无论是在砂轮架的整体构造、组成部分,还是在砂轮、定位扣、套筒、火石的位置、形状和连接关系,甚至两侧耳朵上的方形倒角等细节设计上,均具有高度一致性,上述两侧耳朵外侧面圆周向内的形状、火石的大小和套筒外部螺纹的深浅,均属于细节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砂轮架与授权外观设计“打火机砂轮架(X2)”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锦园超市销售包含被诉侵权砂轮架的打火机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锦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原告主张15000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用于打火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范围较广。

2.原告支付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告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漆仕勋支付的独占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年,该许可范围为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而本案被告仅系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门店内销售包含被诉侵权砂轮架的打火机产品。

3.被告锦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

4.包含被诉侵权砂轮架的打火机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包含被诉侵权砂轮架的打火机产品25支的销售金额为75元,销售单价3元/支,相比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的打火机产品的售价1.5~1.8元/支,具有一定的利润空间。

5.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期间和经营范围。

被告系于2017年9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主要从事百货、食品等零售。

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727元。

其中原告就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公证书、机打小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就本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分摊主张;

原告就差旅费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系为本案实际支出,本院未作本案证据采信,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考虑。

7.原告针对被告销售的同一款打火机产品提起四起诉讼。

针对被告销售的同一款打火机产品,原告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关联诉讼,且均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主张,虽然原告就涉案打火机产品享有的多项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就其销售的同一款产品的获利具有同一性,庭审中原告还陈述涉案“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对其打火机专利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无法确定。

故对于原告针对被告销售的同一款产品享有的不同专利权分别提起诉讼并分别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结合涉及本案被告的关联案件予以综合考量。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276690.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负担。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应由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