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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婷婷与广州力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838号
案件名称洪婷婷与广州力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婷婷;广州力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838号 原告:洪婷婷,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力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8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李雷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婷婷与被告广州力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电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力合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芳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力合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5××××.3、名称为“后杠灯(本田思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力合电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洪婷婷于2017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后杠灯(本田思域)”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3。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力合电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力合电子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中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等,不具备生产制造能力,也未从事生产制造行为;

2.该公司不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由案外人广州宏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宏奥公司)供应;

4.该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少,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台州市黄岩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2018)浙玉证字第1956号公证书,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灿晶南方中心—力合电子”的网页信息,被告质证对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力合电子公司早已终止与案外人的合作。

本院认为该网页系单方提交的打印件且未经公证,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6305××××.8、名称为“日间行车灯(本田思域)”的专利信息,被告销售侵犯该专利产品的“1688”网页及产品购买信息,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份专利与本案专利并不相同,相关维权情况与本案亦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力合电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场地图片、发货单、网上销售单等,原告质证认为,图片无法核实是否系被告的经营场地;

发货单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信息不符;

网上销售单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与本案相关,由于网页信息可以选择性打印和提交,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来源,且网页来源不能体现任何关于产品真实来源或者厂家信息的文字显示,该网页信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

因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真实的经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场地图片、案外人广州宏奥公司的发货单、被告力合电子公司的网上销售单均系单方提交的打印件,案外人广州宏奥公司的发货单缺少交易双方盖章,上述证据在未经公证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足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原告洪婷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后杠灯(本田思域)”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11月21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05××××.3,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8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10日,申请人洪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向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均在场,由刘星提供了需购物商品的链接地址,公证员助理在浏览器中复制输入该网址,打开商品网页,进入店铺并查看该店铺的企业基本信息、工商注册信息、诚信档案、企业执照(证书),该店铺卖家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被告力合电子公司。

随后选中商品购买并确认支付(订单号:203578477450358318)。

订单信息显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田新思域鱼骨尾灯仿兰博基尼尾灯款鱼骨Y型连接后杠灯改装高”2只,单价135元,加上运费10元,订单总金额为280元。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分别为135元(2-19只)、130元(20-99只)、125元(≥100只),30天内成交0只,累计评价5条,库存88653只。

公证员助理将购物过程网页保存为图片,并储存在公证处的电脑硬盘中。

同年8月20日,刘星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面前,在玉环市财富中心5号楼一楼大门口接收了由中通快递派送的包裹(快递单号:780106051465)一件。

随后,刘星和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起将所收包裹带回该公证处,并对上述包裹拆封查看,包裹中有两个纸箱,刘星拆开标注有“思域鱼骨流光后杠灯”字样的纸箱,内含物品两件,随后刘星将该两件物品(一对黑底红灯物品共两件)及上述快递面单一并重新装回物品原纸箱封装,公证员助理在上述纸箱接缝处贴上封条密封。

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刘星分别在上述密封件的封条与箱体骑缝处签名,密封件交由刘星保管。

公证员助理对上述情况拍摄了照片。

2018年8月24日,浙江省玉环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玉证字第1956号公证书。

另查明,力合电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汽车零配件批发;

汽车零配件销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洪婷婷系专利号为ZL20173005××××.3、名称为“后杠灯(本田思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力合电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力合电子公司认为构成近似。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用于汽车装饰及作为车辆的信号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授权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本院注意到,从整体来看,授权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呈弧面状,正面均采用了Y字状凸起形状设计,并基本呈现相同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背面略有差异。

本院认为,就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视图是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视图极为接近,且两者的区别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整体形状、轮廓及细节设计都十分接近,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力合电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浙玉证字第1956号公证书,具体记载其委托代理人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及具体的收货、拆封、密封过程,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力合电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辩称其仅系销售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其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则包含电子产品零售;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汽车零配件批发;

汽车零配件销售等,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力合电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综合全案证据考量,案外人广州宏奥公司的发货单系单方提交的打印件,亦无交易双方盖章,在未经公证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确切指向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宏奥公司。

因此,被告力合电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被告力合电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被诉侵权产品已从阿里巴巴网上下架,故原告要求被告力合电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再判决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力合电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力合电子公司同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为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和规模;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起批单价,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力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洪婷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54482.3、名称为“后杠灯(本田思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力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婷婷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洪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洪婷婷负担862.5元,被告广州力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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