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84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尹,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羊区黑眼圈潘豆工艺品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宽巷子21号一层2号。
经营者:徐信萍。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塑胶公司)与被告青羊区黑眼圈潘豆工艺品店(以下简称潘豆工艺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豆工艺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豆工艺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塑胶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潘豆工艺品店赔偿源德盛塑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源德盛塑胶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停止许诺销售及销毁库存的主张,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潘豆工艺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公司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权利要求2。
源德盛塑胶公司同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经济损失44288元,合理开支5712(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12元)。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塑胶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潘豆工艺品店销售的“自拍杆-蓝牙”“熊猫头自拍杆”与源德盛塑胶公司前述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潘豆工艺品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塑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豆工艺品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塑胶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6年12月19日,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臣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工作人员赵红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宽巷子21号一家名为“Fun!玩意儿”的店铺,进入店铺后来到“PANDA潘豆工艺品店”专柜,陈臣刷卡购买了一个价格为76元的“自拍杆-蓝牙”、一个价格为35元的“熊猫头自拍杆”和一个价格为1元的无纺布袋,现场取得了潘豆工艺品店PANDA(宽窄巷子店)购物小票一张,加盖了潘豆工艺品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三张,总计金额110元。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514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自拍杆-蓝牙”及“熊猫头自拍杆”的特征均可以归纳为: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可折叠伸缩杆及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设有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载物台有一缺口,与连接伸缩杆的夹紧机构折弯部对应,可让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塑胶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2018)深福证字第22059、22060、22061号公证书,(2017)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351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塑胶公司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情况可知,潘豆工艺品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具了加盖其发票章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
潘豆工艺品店未经源德盛塑胶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对源德盛塑胶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潘豆工艺品店应当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公司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塑胶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潘豆工艺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数量和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塑胶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且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情确定潘豆工艺品店赔偿源德盛塑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本院对源德盛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羊区黑眼圈潘豆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青羊区黑眼圈潘豆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羊区黑眼圈潘豆工艺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青羊区黑眼圈潘豆工艺品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