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07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艺爱饰品店经营者:刘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一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艺爱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一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5180323A号“”专用商标,并花费巨资宣传推广,其品牌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认可和信赖,在手机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擅自在其经营门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塞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影响了原告商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损,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VIVO”品牌在各类媒体的宣传广告截图及视频资料、(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33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均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原告对其“”商标在FIFA世界杯等场合进行宣传推广;
中国新闻网、新浪网等网站对原告及原告商品的知名度、销量等有相关宣传报道;
原告在天猫商城开有官方旗舰店,手机、数据线、耳塞等相关商品销量较大。
2018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工作人员康飞枭一同前往被告经营的店铺内,由黄志强支付6元购买了标有“VIVO”字样的耳塞机一副,取得收据一张。
所购商品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后,连同收据交由黄志强收持。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331号公证书内,拍摄所得照片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为白色纸质包装的耳塞机一副,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信息。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为进一步验明被诉侵权商品的真假,本院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勘验对比,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左上角标注有“for”字样,与原告正品对第15180323A号商标的使用方式不一致,且原告正品上标注有生产厂家名称、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4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人造首饰、日用百货的零售等,店铺面积二十几个平方。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原告鉴别及本院当庭勘验,足以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典型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应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的成立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商品购买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艺爱饰品店(经营者刘晓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艺爱饰品店(经营者刘晓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艺爱饰品店(经营者刘晓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