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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朋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刑终224号
案件名称冯志朋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志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刑终22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志朋,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垂从、王淯栌,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志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9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冯志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志朋,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冯志朋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镇××村新古厝戏台附近租房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租房,当场抓获被告人冯志朋,并扣押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上衣808件、长裤367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扣押的上衣、长裤价值共计人民币368007元;

经中国检验认定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上衣及长裤均为合格产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仓储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承诺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冯志朋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志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冯志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冯志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上衣808件、长裤367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冯志朋诉称:其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好;

其系初犯,无前科,是家庭唯一劳动力;

其愿意缴纳罚金。

原判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志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志朋的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有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志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冯志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冯志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冯志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缴纳了罚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上诉人冯志朋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刑初29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上衣808件、长裤367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二、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刑初29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冯志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对其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俊   鸿 审判员 张东亚审判员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   彦   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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