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1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林森,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林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