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8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性,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1,男性,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纪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纪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被告人纪某1在深泽县桥头乡耿庄村其开设的小作坊内非法制造假冒雕牌塑料包装袋和立白塑料包装袋,为非法获利,被告人纪某1非法制造雕牌塑料包装袋和立白塑料包装袋约2万个销售给纪某4、张某、聂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工厂使用,用于非法生产假冒的雕牌、立白等品牌香皂和肥皂,非法获利约8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夏天,被告人纪某为非法获利,在网上购买舒肤佳香皂包装盒约4.2万多个销售给纪某4、张某2、聂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工厂使用,用于非法生产假冒的舒肤佳等品牌香皂和肥皂,非法获利约4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1退缴非法所得800元,被告人纪某退缴非法所得400元,均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纪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某1、纪某2、李某1、纪某3、赵某1、李某2、赵某2、赵某3、赵某4、范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2、聂某、纪某4的供述,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投诉书、关于张某2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相关情况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1为非法获利,擅自制造他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纪某明知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非法获利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纪某1、纪某均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深泽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纪某1、纪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我国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人的专利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1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纪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