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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大祥区明亮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5民初3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大祥区明亮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区明亮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初3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明亮副食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综合楼。

经营者:雷素莲。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明亮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明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周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明亮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5000元,两项合计35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 ”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与使用,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款待世界的“美酒名片”,参加了包括北京奥运会在内的多次重大活动,向世界展现了中国葡萄酒的高贵品质,同时,“长城”葡萄酒也走入了寻常百姓家,成为常见的消费品。

中粮公司的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并享有广泛的美誉度与知名度。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1、3244772、6606025号等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因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未能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因此,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亮超市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3244771、3244772、66060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证明,(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266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购买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明亮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业务。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枚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3244772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该枚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0年3月28日,中粮公司注册第6606025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与广告投入,原告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市场上享有广泛知名度与较高的美誉度。

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委托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26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8日14时42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楚军及该处公证人员陈红丽会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明辉一同来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邵阳市交通运输局左侧一家挂有“明亮超市”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前,公证员使用自己使用的华为手机通过微信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屏图片一张),并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围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刘楚军、陈红丽及邓明辉一同进入该店铺内,邓明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馥郁香型白酒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和一瓶标有“高级原汁红酒2000赤霞珠河南省天狮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分别支付货款260元、28元,取得《商品销货卡》一张。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瓶装葡萄酒,瓶身标签上标注“长城高级原汁红酒2000赤霞珠”名称,并配有长城图形标识,生产厂家为河南省天狮酿酒有限公司,并非中粮公司及其委托生产商生产。

从外观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与第3244771号、第3244772、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产生联想,误以为是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系列葡萄酒。

另查明,明亮超市成立于2004年2月9日,经营者为雷素莲,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标签上,其标注的“长城”文字与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2、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葡萄酒这一同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该行为属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标志作为商品标识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明显存在搭便车、蹭名牌的故意,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因此,可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中粮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隆回县农家优果行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明亮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明亮副食超市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明亮副食超市负担375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淑婷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品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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