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初45号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东方网吧,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中华家园**楼******iv>经营者:杨汶鑫,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力,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网鱼网吧,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中华家园小区门面房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杨汶鑫,即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东方网吧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力,河南可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鱼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东方网吧(以下简称东方网吧)、漯河市郾城区网鱼网吧(以下简称郾城网鱼网吧)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东方网吧和郾城网鱼网吧的经营者杨汶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其门店招牌上使用的“网鱼网咖”标识,停止在海报等物品上使用“网鱼网咖”标识;2、判令郾城网鱼网吧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网鱼”字样;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网鱼网咖”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2009年“网咖”概念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网鱼网咖创始人黄锋在中国大陆首次提出并普及开来。
网鱼网咖的业务范围覆盖连锁上网服务门店、电脑及周边产品、游戏社交软件等,为加盟伙伴提供一体化的解决方案。
2016年原告“网鱼网咖”注册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娛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鱼网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3月14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提供娱乐场所、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有效期限均为至2024年3月13日。
2017年11月17日,原告代理人来到二被告位于漯河市城区太行山路751号-3门店招牌带有“网鱼网咖”“东方网吧”标识的网吧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费上网。
原告代理人对上述网吧的外观、地址及内部现状进行、地址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事实显示:二被告在其经营网吧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网鱼网咖”标识,另外其一楼大门的海报上也突出使用了“网鱼网咖”标识。
经比对,二被告所使用的“网鱼网咖”标识与原告的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二被告擅自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第11580628号“网鱼”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二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混淆,对其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以为二被告所经营的网吧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询,二被告的经营者均为杨汶鑫,其经营地址均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中华家园小区旁,虽登记为两个主体但实际为共同经营状态,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郾城网鱼网吧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网鱼”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对普通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其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方网吧和郾城网鱼网吧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虽在工商局注册了郾城网鱼网吧的字号,但从未以该字号实际经营。
东方网吧也仅是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了“网鱼网咖”字样,没有其他使用行为。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数额过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的综合情况予以审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网鱼网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70227号)、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网鱼”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580628号),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培训、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10年。
2014年5月6日,经核准网鱼公司受让了上述“网鱼网咖”“网鱼”注册商标。
2016年1月,“网鱼网咖”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网鱼公司针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商业宣传。
2017年11月8日,网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徐进来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太行山路747号左侧100米附近处,招牌显示为“网鱼网咖”字样的网吧,对上述网吧的外观、地址及内部现状进行、地址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监督。
2017年11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242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相符。
照片显示,该处网吧的店面招牌突出使用了“网鱼网咖”字样,招牌右下方小号字体标注“东方网吧”。
门口海报上显著标识“网鱼网咖”字样。
东方网吧注册成立于2017年4月28日,系杨汶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杨汶鑫认可上述公证书照片中的东方网吧就是其经营的。
郾城网鱼网吧注册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也是杨汶鑫发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杨汶鑫称其注册郾城网鱼网吧后,由于未能获批经营资格,没有以该字号进行实际经营,后从他人处受让“东方网吧”并已该字号进行了经营。
另,经本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杨汶鑫已于2019年3月14日办理了郾城网鱼网吧的工商注销登记。
2019年3月20日将东方网吧门店招牌上的“网鱼网咖”更名为“海牛网咖”,标有“网鱼网咖”字样的海报也予以拆除。
本院经现场查勘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网鱼公司对注册商标“网鱼网咖”“网鱼”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东方网吧未经网鱼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和海报上突出使用“网鱼网咖”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就其提供的服务与网鱼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鱼网咖”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者混淆,侵犯了网鱼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网鱼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他地区经营者的加盟费标准,但因经营时间、地点与本案事实不完、地点与本案事实不完全相同。
由于网鱼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东方网吧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同时鉴于东方网吧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纠正侵权行为的事实,酌定东方网吧赔偿网鱼公司损失2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郾城网鱼网吧的企业名称虽在相关辖区内经过了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但已在客观上造成与网鱼公司“网鱼”商标相混淆、足以误导相关公众的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鉴于郾城网鱼网吧的经营者杨汶鑫仅是注册登记了该字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以该字号进行了实际经营、并因此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且杨汶鑫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将该字号予以注销,主动纠正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认定其不再承担相应的不正当竞争之侵权责任。
综上,鉴于被告东方网吧和郾城网鱼网吧已主动纠正其侵权行为,网鱼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东方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3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东方网吧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