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1510号之一 原告: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宏兴路****首层(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市广东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张雳 被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 法定代表人:赵武。
被告:四川品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温泉大道四段**。
法定代表人:赵武。
原告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品胜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品胜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品胜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门市宏毅电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