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民初86号 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3号互联网金融大厦A栋2303A-23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936885224。
法定代表人:陶秀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精功新兴眼镜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新兴一路228号一层2(B)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3MA5LHFYL7A。
经营者:李敬铎。
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精功新兴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2021年4月18日,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5元,由原告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周松贤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萍萍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