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以勇,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毅森,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惠荧,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昭兰,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硕,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正松,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成磊,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以勇、余毅森、苏惠荧、宋昭兰、杨正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以勇、余毅森、苏惠荧、宋昭兰、杨正松及辩护人张丙春、李硕、邓成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5月26日期间,黎熙(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王以勇、余毅森、苏惠荧、宋昭兰、杨正松在昆明市官渡区下对龙村324号出租屋内生产各类型的电线,并贴上“昆电工”牌商标。
王以勇等五名被告人于2018年5月26日在官渡区下对龙村324号出租房被民警抓获。
经清点,现场查获五名被告人生产的各类型电线共计937卷;
经鉴定,查获的937卷电线均系假冒“昆电工”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65515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勇、余毅森、苏惠荧、宋昭兰、杨正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以勇、余毅森、苏惠荧、宋昭兰、杨正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以勇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本身系从犯,在本案犯罪中对电线存在质量问题都不起决定作用,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昭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昭兰系从犯、初犯、偶犯,本案查获的电线没有销售,电线质量被告人宋昭兰无法控制。
辩护人杨正松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正松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以勇、余毅森、苏惠荧、宋昭兰、杨正松在昆明市官渡区下对龙村324号出租屋内生产各类型的电线,并贴上“昆电工”牌商标。
其中,王以勇负责运送原材料和电线,余毅森、苏惠荧负责操作生产设备生产电缆线,被告人宋昭兰、杨正松负责对生产的电缆线进行捡线、贴商标合格证及打包装袋等工作。
2018年5月26日王以勇等五名被告人在官渡区下对龙村324号出租房被民警抓获。
现场查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937卷,分别为BVR-450/750V1×1.5有4卷、BVR-450/750V1×2.5有606卷、BVR-450/750V1×4有325卷、BVR-450/750V1×6有1卷、BVR-450/750V1×10有1卷。
经鉴定,本案查获的电线全部系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经价格认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价格为人民币165515元。
另查明,第133508号“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昆明电缆厂,后经名称变更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经比对送检样品、现场照片,上述电线合格证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相同商标。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书、收货凭证、委托保管函及清单、商标权利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勇、余毅森、苏惠荧、宋昭兰、杨正松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昆电工”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65515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王以勇、余毅森、苏惠荧、宋昭兰、杨正松等五人主观上均明知未取得“昆电工”注册商标人许可进行生产、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配合均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以勇、宋昭兰、杨正松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等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以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毅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惠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昭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正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本案查获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