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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强、汤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180号
案件名称余某强、汤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强;汤某;雷某娟;雷某;范某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强,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部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萍,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某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住衡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娟,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嘉禾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小玲,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程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天门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鸿,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伟,广东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婵,女,1998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伟刚,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5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强、汤某、雷某娟、雷某、范某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书记员陈嘉俊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被告人余某强开始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冯边村科技能量养身衣(纤姿堂)工厂接受他人委托,为客户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MERRIGE”美人计品牌内衣。

2018年3月,被告人雷某娟进入该工厂工作,帮助余某强管理工厂。

2018年4月,被告人汤某租赁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文魁东新村17号一楼作为仓库,同年5月,汤某自己购买好棉布及“MERRIGE”美人计的标签等配件,委托余某强经营的纤姿堂工厂为其生产内衣并在内衣上加上假冒“MERRIGE”美人计的标签,余某强、雷某娟安排工人加工好内衣后,由雷某娟负责将内衣转交给汤某及其员工雷某,由二人带回仓库。

后汤某又安排自己的员工雷某、范某婵在仓库为已加工好的内衣加上假冒“MERRIGE”美人计的商标及吊牌,并进行包装。

包装完成之后汤某即以每件均价约75元的价格在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

2018年6月26日,民警在纤姿堂工厂抓获雷某娟,现场起获假冒“MERRIGE”美人计品牌内衣共3010件、标记有“汤某”的送货单两本(经统计,涉及的内衣数量为2705件)及假冒内衣配件一批。

同日,民警在上述仓库抓获汤某、雷某、范某婵,现场起获假冒“MERRIGE”美人计品牌内衣共2174件。

2018年7月4日,余某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上述经过。

经统计,在纤姿堂起获的假冒“MERRIGE”美人计品牌内衣货值约225750元,汤某自纤姿堂取走的假冒“MERRIGE”美人计品牌内衣货值约202875元,共约42862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证人覃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余某强、汤某、雷某娟、雷某、范某婵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材料;

现场勘验笔录;

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强、汤某、雷某娟、雷某、范某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余某强、雷某娟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汤某、雷某、范某婵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雷某娟、雷某、范某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某强、汤某、雷某娟、雷某、范某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余某强的辩护人辩称,余某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余某强是受汤某委托生产的假冒内衣,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特殊,建议法庭对余某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辩称,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汤某涉案数额只有约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的一般构罪标准;

从全案数额及整个犯罪链条来看,汤某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是经济型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汤某是初犯、偶犯;

汤某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家里有老有小需要赡养,其在佛山有稳定住处。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娟的辩护人辩称,雷某娟是雇员,是从犯;

雷某娟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雷某娟是特困家庭,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辩称,雷某是汤某雇请的工人,涉案时间较短,所起作用轻微,是从属地位;

雷某此前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婵的辩护人辩称,范某婵是初犯、偶犯,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

范某婵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并酌减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强、汤某、雷某娟、雷某、范某婵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939760号的“MERRIGE”商标的所有人是杭州青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25类的内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余某强、汤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余某强接受汤某等人的委托后在其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内衣,汤某则提供制假原材料,还雇请了工人为其取货、包装、销售,因此二人在本案中均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强、汤某、雷某娟、雷某、范某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余某强、雷某娟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汤某、雷某、范某婵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余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娟、雷某、范某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对范某婵适用缓刑,其各自所起作用大小有别,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人余某强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汤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雷某娟科以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雷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范某婵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雷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蕾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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