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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3681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681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伟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凤凰公司:1.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美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唐人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如家公司)。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香港如家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香港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和美公司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游斌可获得温馨便捷的住所体验,经过和美公司多年的经营,目前如家酒店已经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荣誉,深受消费者赞誉,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1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和美公司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2018年,和美公司发现被告金凤凰公司经营的“如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和美公司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委托北京信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金凤凰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注册成立,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郑州市**延陵街**,该酒店共50余间,拥有各种房型,价格在几十到几百元之间,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原告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证明香港如家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证明香港如家公司授权原告和美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和美公司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和美公司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6.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金凤凰公司提供的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

证明被告金凤凰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和美公司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典范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金凤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和美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11.差旅费发票。

证明原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凤凰公司答辩称,1.原告和美公司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金凤凰公司有自己商号,宾馆招牌标识及内饰装饰均有金凤凰字号,明显区别于和美公司主张的如家标识。

2.和美公司起诉事实错误,诉状所写被告的类型、酒店房间数量、房型、房价均存在错误,与被告金凤凰公司实际经营的宾馆内容不一致。

3.金凤凰公司不存在利用如家标识推销或引起混淆的事实。

4.2018年3月15日金凤凰公司与原经营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经营方将之前的标识清除,不影响被告金凤凰公司的再次装修,金凤凰公司于5月中下旬开始使用金凤凰字号经营,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5.和美公司诉请第一项侵权事实已不存在,第二项经济损失与其他案件混同,不应支持。

被告金凤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协议一份,照片一组。

证明:1.2018年3月1日金凤凰公司才接店,金凤凰公司并未使用如家标识,而是一直使用金凤凰标识经营,不存在侵权事实;

2.五月中下旬所有标识显示为金凤凰。

被告金凤凰公司对原告和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和美公司的主张,香港如家公司有多名董事,董事会会议记录出席签名只有两人,不能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也不是有效授权。

对证据4、5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显示的金凤凰公司并不侵犯和美公司商标权,标识不属于被告张贴或使用。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金凤凰公司经营使用,网上的打印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和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五个案件的公证时间为同一天,无法确认该票据仅是对被告采取公证时花费的费用。

委托代理合同同证据9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和美公司对被告金凤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不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金凤凰公司主张的整改时间,原告认为是被告接到起诉书后整改。

对转让协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让协议是手写在住宿登记表的背面,形式不正式,甲乙方均为个人,无身份信息,甲乙方名称的笔迹相似,转让金额3万元,背离市场价。

甲方当事人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被告伪造证据,证明目的不可,转让协议约定3月6日转让,原告公证时间是2018年4月11日,超过协议约定的更改的时间,和美公司证据6公证书显示宾馆招牌名片等是如家宾馆,出具发票是被告,证明和美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经营主体是金凤凰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香港唐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商标及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至2013年3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

餐馆;

会议室出租;

室内装饰设计;

计算机软件设计;

摄影;

提供展览设施;

活动房屋出租;

旅馆预定;

计算机软件出租;

计算机软件维护;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号、305216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香港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7年2月,如家快捷酒店在2006年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香港如家公司使用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2013年如家快捷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授予“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5年1月5日,香港如家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合同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和美公司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香港如家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和美公司所有。

2018年4月9日,振邦公司受和美公司委托,授权其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以下简称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1日,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与工作人员温奇鹏随同韩慧一起来到郑州市延陵街19号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由温奇鹏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韩慧在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415号房间钥匙一把、押金单及名片一张,温奇鹏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营业执照等情况进行了拍照,随后三人来到标识为“415”的房间,温奇鹏对途径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房间内陈设物品等相关情况及前述取得的房间钥匙、押金单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钥匙和押金单,收取68元房费并退回押金。

韩慧现场取得编号为04589306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名片带回公证处,复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原件交韩慧保管。

对上述过程,信德公证处出具(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5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公证书后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名片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取得,现场公证保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和某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公证书后附发票加盖有“郑州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名片有“如家宾馆”、“地址:郑州市延陵街19号4楼401电梯直达”等字样;

照片显示,建筑物电梯外墙显示较大红色“如家宾馆”竖排文字,电梯入口处有“如家四楼电梯直达”文字;

宾馆前台背景墙、房门钥匙扣、押金单上均有“如家宾馆”横排文字;

宾馆墙壁有“欢迎入住如家宾馆”字样、“如家宾馆消防示意图”等。

另查明:1.被告金凤凰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住宿,住所地为郑州市**延陵街**。

2.被告金凤凰公司提交甲方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伟光、乙方为案外人杜浩兵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杜浩兵将其经营的位于二七区延陵街19四楼的宾馆(房间25间)转让给文伟光,转让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价格30000元,杜浩兵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负责将房间内的墙壁残留物、标识清除,破旧电视及部分床铺搬离,不得影响文伟光再次装修。

杜浩兵帮助文伟光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文伟光负责交纳租金。

杜浩兵于2018年3月15日前清完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房屋交付文伟光使用,之后所有事情与杜浩兵无关,落款日期显示为2018年3月6日。

和美公司认为协议落款处甲乙双方字迹相仿,真实性不认可,且2018年4月11日公证取证时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更改时间。

3.被告金凤凰公司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其经营的宾馆5月中下旬所有标识显示的是金凤凰。

和美公司认为照片不显示形成时间。

4.原告和美公司提交:1.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

2.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3.差旅费发票618元,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

5.对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金凤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和美公司当庭查询该网上信息,原告和美公司未能查询到该信息。

本院认为:香港如家公司依法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公司经香港如家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枚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告金凤凰公司的涉案经营项目是提供宾馆住宿服务,与涉案“如家”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

涉案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酒店服务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比对,被告金凤凰公司在其宾馆外观装潢使用的“如家宾馆”中的“如家”文字,在前台背景墙装饰、名片、房间钥匙扣、押金条、墙壁等处使用的“如家”文字与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体或排列方式不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与涉案“如家”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金凤凰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和美公司涉案“如家”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和美公司的涉案两枚“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和美公司要求被告金凤凰公司停止涉案使用“如家”文字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凤凰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3月份从杜浩兵处受让涉案宾馆,约定2018年3月15日前杜浩兵将之前的标识清除,其不侵权。

但(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2520号公证书所附发票及现场照片显示,被告金凤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在2018年4月11日仍然存续,2018年4月11日涉案宾馆系被告金凤凰公司经营,故对被告金凤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和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和美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郑州市金凤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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