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36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军,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习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玉龙,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军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庵元路一巷27号一手袋加工厂生产加工印有“kipling”商品标签的产品。
2016年9月该加工厂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当场查获假冒“kipling”注册商标的货物一批,其中商标标签660套、胶袋850个、背提包1050个、背包260个(共价值682500元)。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军在庭审时认罪,但辩解称:被指控的案涉货物认定价值过高,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认定的案涉货物价值过高,案涉物品是侵权产品,非正品,不能以正品价值来衡量;
2.被告人系在2018年6月1日下午5时左右接到东莞市东城公安分局桑园派出所电话通知,要求其在2018年6月4日上午去派出所接受讯问,后被告人在2018年6月4日上午在其朋友的陪同下自行前往桑园派出所,并在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被告人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因其文化程度不高,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不了解,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是接受他人委托加工案涉产品,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加工时间不长,认罪态度好,属于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起,被告人陈军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庵元路一巷27号一手袋加工厂(无营业执照)生产加工印有“kipling”商品标签的背包、背提包等产品。
2016年9月该加工厂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当场查获假冒“kipling”注册商标的货物一批,其中商标标签660套、胶袋850个、背提包1050个、背包260个。
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背包、背提包市场价值共682500元。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东莞市东城公安分局桑园派出所于2018年6月4日电话联系陈军,陈军当日自行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对其明知商标未被授权而对相应商品加工生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第G734543号“”商标是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是VFINTERNATIONALSAGL,核准商品范围为第18类中的包;
手包;
旅行包;
背包等商品,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经庭审比对,被查获的背包、背提包商品上带有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背包、背提包等物证,到案经过、调查函、商标注册证明、工商局移送资料、东莞市东城公安分局桑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回复、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余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被查获产品的价值认定是否过高被告人供述其代人加工案涉侵权产品,按背包7元/个,背提包3元/个收取加工费,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加工费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产品价值的依据,且被告人无法提供委托加工方具体信息,加工费也未实际收取,更不能核实加工费的真实性。
因现场查获的背包、背提包商品尚未销售,也没有标价,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因此,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按照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军及其辩护人主张被查获产品价值认定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根据被告人供述和东莞市东城公安分局桑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人系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其明知商标未被授权而对相应商品加工生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也同意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陈军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陈军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军未经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意明显,不属于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等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考虑到被告人陈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陈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东城公安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背包、背提包、商标标签、胶袋等一批,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小玲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婉玲徐淑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