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马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昌崔路203号楼4层203-14-423号 法定代表人: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明德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新安路与北外环交叉口东6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单秀月,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诺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新东方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李小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马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马速公司)与被上诉人潍坊明德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明德公司)、新疆西诺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马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潍坊明德、西诺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马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新01民初672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北京马速公司享有诉权,系本案适格原告。
北京马速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作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北京马速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潍坊明德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宣传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马速宝”商标,并销售了“马速宝”假冒产品,侵害了北京马速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权,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且明德公司的侵权行为业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5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
西诺德公司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构成侵权。
3、明德公司应赔偿马速汽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程序不当。
1、上诉人收到的传票上面记载的“应到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十一时,而被上诉人潍坊明德公司收到的传票所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一时正。
致使一审法院对双方在不同时间进行了审理。
2、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未处于中立位置,带有个人的感情色彩。
合议庭不够耐心,多次打断上诉人的陈述。
上诉人表示庭后可以向法庭就授权书事项要求权利人对此进行进一步书面解释,但合议庭不让上诉人进行补充,这不符合法定程序。
3、上诉人在庭审后得知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回避申请书》,法院收到后按照法定程序,应该于一个月内暂停审理此案,但本案件却在此期间内作出了裁定,我们认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潍坊明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西诺德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北京马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潍坊明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6165227号、第1467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马速宝”商标销售并宣传润滑油产品;2、判令西诺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6165227号、第1467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马速宝”商标销售并宣传润滑油产品;3、依法判令潍坊明德公司赔偿北京马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01年修订)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北京马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3月31日的《商标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写明:“商标注册人桃源记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拥有第16165227、14672388号‘马速宝’商标及‘马速宝及图案、英文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现授权北京马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且为唯一使用方。
该公司全权享有‘马速宝’产品销售等业务,为拓展品牌知名度,授权该公司使用并进行推广。
授权北京马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马速宝’品牌之伤冒者,采取适当法律行动以保障合法权益。
授权期限:长期”。
一审法院认为该授权书中桃源记公司对于北京马速公司的授权权限不明确,且并未授权北京马速公司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马速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裁定:驳回北京马速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北京马速公司提交证据1份,桃源记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北京马速公司经其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材料中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鲁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6月3日,桃源记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北京马速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使用其第14672388号‘马速宝’注册商标,使用期限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0日。
……”2、北京马速公司一审提交的《商标授权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享有本案第14672388号“马速宝”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是北京马速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北京马速公司。
而北京马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北京马速公司亦不能证明在本案起诉时其合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或桃源记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北京马速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驳回北京马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马速公司上诉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但在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北京马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马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