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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5051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5051号 原告:孙希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

被告: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

法定代表人:曹荣根,董事长。

被告: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道办事处纺新街**(14)。

法定代表人:李依玲,执行董事。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卓远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地产公司)、湖北俊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园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远地产公司制造(组装制造)、使用的绿化花盆和绿化墙侵犯了孙希贤ZL20082014××××.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立即停止制造(组装制造)、使用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俊华园林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的绿化花盆和绿化墙侵犯了孙希贤ZL20082014××××.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判令卓远地产公司和俊华园林公司共同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元。

事实与理由:孙希贤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082014××××.44。

2015年12月,孙希贤在武侯区武侯大道大悦路大悦城商场屋顶绿化墙和楼下悦街路侧绿化墙中均发现有与孙希贤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绿化花盆和绿化墙在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

孙希贤遂就卓远地产公司提出(2015)成知民初字第914-916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卓远地产公司撤回了将前述工程发包给俊华园林公司的证据。

2017年3月,孙希贤发现该绿化花盆和绿化墙仍然持续存在侵权。

孙希贤认为,卓远地产公司、俊华园林公司侵犯了孙希贤的专利权,给孙希贤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ZL20082014××××.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以及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孙希贤于2018年11月26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孙希贤所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权利要求1,ZL20082014××××.4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且孙希贤已经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涉案专利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孙希贤的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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